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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优|时间:2020年06月25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与谭X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李X,男,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谭XX,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李X与被告谭X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X、人民陪审员赖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X担任记录。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谭XX系朋友关系,被告谭XX系被告谭XX之子。2014年11月6日,被告谭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给付了12万元给被告谭XX。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谭XX让被告谭XX出具了担保书。2014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谭XX还款6万元,被告谭XX无理拒绝。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XX辩称:原告仅提交借条,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向被告谭XX支付了借款。且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XX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谭XX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
3、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谭XX自愿为被告谭XX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谭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支付12万元给被告谭XX;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书是原告对被告谭XX进行威胁后受胁迫所写。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被告谭XX虽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担保书系受胁迫所出具,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谭XX系朋友关系,被告谭XX系被告谭XX之子。2014年11月6日,被告谭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另6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谭XX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谭XX在借条的下方,书写了担保协议书,写明“如儿子谭XX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谭XX自愿替儿子谭XX归还”。2014年11月18日被告谭XX未按约归还借款6万元。2015年2月,被告谭XX归还了原告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金额不大,交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支付均可,按照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借条即为支付借款的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已进行了资金交付,故被告谭XX就事实部分提出原告未实际向被告谭XX支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谭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XX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谭XX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根据担保书的内容,被告谭XX依法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谭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XX追偿。由于原告自认被告谭XX已归还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谭XX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在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12万元借款中,6万元为定期无息借贷,另6万元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和催告后利息应予计算。被告谭XX应当在2014年11月18日还款6万元,故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谭XX归还原告4000元借款本金时止。由于2015年2月被告谭XX归还4000元借款本金的具体日期不明,本院酌定以借款本金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6万元不定期无息借贷,本院认为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2015年4月29日为催告期满应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起算点较为合理,因此该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谭XX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谭XX未在第一项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被告谭XX承担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谭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XX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X承担400元,被告谭XX、谭XX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XX
代理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赖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夏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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