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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湖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优|时间:2020年06月25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乔XX与被上诉人王XX、湖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女。
委托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唐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乔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XX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王XX、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湘CXXX号大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XX由西往东行驶,至时空广场进入导向车道后往右变更车道时,妨碍同向在右由原告乔XX驾驶的电动车行驶,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乔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XXXX0200S130XXXX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药费32904.12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在此期间原告自行垫付门诊医药费2815.80元。2013年6月19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了(2013)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XX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预计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湘CXX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乔XX系本区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南XX公司从事管理员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每月工资约定不明确。
原告乔XX的实际损失:1、门诊医药费2055元;2、误工费13468.54元(43893元/年÷365天×112天),误工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82天以及后续治疗30天,共计112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3、护理费8003.2元(97.6元/天×82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82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4、交通费328元(4元/天×8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6、后续治疗费1500元,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7、原告的电动车已实际损坏,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980元;8、施救费210元;9、司法鉴定费760元;以上1-7项损失合计29764.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进入导向车道后往右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湘CXX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乔XX实际损失共计29004.74元(不含司法鉴定费760元),其中施救费210元系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拖车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XX人民币29004.74元,司法鉴定费760元,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312元之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XX人民币29004.74元;二、被告湖南XX公司赔偿原告乔XX人民币760元;三、驳回原告乔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XX公司、湖南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至原告乔XX银行账号(户名:乔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XXX9)。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乔XX负担300元,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560元。
宣判后,乔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湖南XX公司员工,岗位为管理员。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诉人年收入为61082.16元,误工费应为18743.02元。原审法院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受伤后,由丈夫刘X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均有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主治医生建议上诉人购买医疗器械辅助行走,由于医院没有此类器械购买,上诉人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相关器械,共花费312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辅助器具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X、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结合了本地的实际经济情况做出的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乔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与湖南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从事管理员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按嘉盛物业薪酬福利体系执行。上诉人同时还提交了湖南XX公司出具的《2013年管理人员岗位成本费用标准》,欲证明上诉人岗位每年收入为61082.16元。经审查,仅凭上述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乔XX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其丈夫刘X与湖南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乔XX之夫在其受伤期间请假护理及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是否能予支持。上诉人的出院记录上虽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上诉人在法检医院仅花费了12901.12元,且未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未考虑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312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上诉人需要此辅助器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乔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XX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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