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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优|时间:2020年06月25日|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XX、马XX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马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03民终136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7)湘03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金融理财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确认代理金融理财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依据无效民事代理行为取得上诉人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代理理财资质,被上诉人系国家公务员,其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和党纪。二、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理财,不符合委托代理的形式要件。代理理财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必须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否则被代理人是无法进行代理活动的,委托代理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由上诉人签名的承诺书,不符合委托代理理财的形式要件,上诉人的承诺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三、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实施代理上诉人理财的行为,其出具的证据不符合理财的构成条件,且不符合常理。既然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是帮上诉人代理理财,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以上诉人的名义代理进行了理财活动。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理财款却被要求直接付至了其姐姐马XX的账户上,其姐姐收到了上诉人50万元后,也没有提供为上诉人进行了代理理财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刘XX2014年1月21日书写向马XX借款485000元、期限一个月的借条,借款金额与上诉人已付的理财款50万元的数额不符,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这485000元实际付至刘XX的公司账户上,更没有出具以上诉人名义代理理财的凭据。即使付至刘XX公司账户上,也是马XX按月息3分扣除了利息后再转借给刘XX的,属于高息放贷,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代理理财的范围。刘XX在湘潭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该款实际上是按照马XX的要求,通过提现的方式偿还了此前向马XX的借款。因此,马XX与刘XX的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理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原一审判决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的,发回重审后,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直接改变审判委员会决定,其改判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足以让上诉人认为处理程序不正当。
马X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委托理财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之后又接受了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对于50万元的现金来往作出了清晰、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还接受了被上诉人转交的5个月的利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成了委托理财关系的全过程,符合委托代理的全部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十几年的关系,被上诉人是什么身份上诉人是非常清楚的,不是上诉人再三请求,被上诉人是不会做这件事的。被上诉人并不以获利为目的,只是帮助上诉人盘活资金,法律对此并无严格要求。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或者故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义务后,及时将资金交给了刘XX,上诉人从头至尾非常清楚,其在公安局的笔录也证实了这点。当委托理财资金存在风险及刘XX不能定期还本付息时,被上诉人及时到湘潭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充分尽到了理财人的责任。三、本案发回重审后,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名为理财实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当支付1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相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当时系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塘分局副局长。马XX(案外人)系被告马X的姐姐。2014年1月14日,原告黄XX在被告马X所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将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交于马X进行个人理财,月息2分,在理财期间马X不承担本金及月息的任何风险,本人也不附加任何条件,一切后果概由本人承担”。该承诺书由被告保存。同年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即马XX的账户分两次转账支付35万元、15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条据注明:“今收到黄XX汇来的伍拾万元是实。”
2014年1月21日,湘潭XX公司刘XX(案外人)向马XX出具借条一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到马XX人民币伍拾万元。”之后,湘潭XX公司每月按3%的利息支付给被告马X姐姐马XX利息,马XX按马X指示每月按2%的利息再支付给原告,5个月共计支付5万元。2014年7月以后再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1、湘潭XX公司法人代表刘XX因涉嫌犯罪被湘潭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2015年3月23日,刘XX在公安机关交待,2012年前后,马X曾多次以其姐马XX的名义借款给刘XX,借款总数大致是100或150万元,月息为3分,但到2014年6月刘XX就不再付息给马X,本金亦未偿还。3、20l5年5月26日,刘XX在公安机关交待,其与被告马X系多年的朋友关系,马X借钱给刘XX是从2012年左右开始,到2013年共借马X50万元,2013年还是2014年刘XX已记不清。马X同刘XX讲他姐姐要钱急用,要求刘X还借款。刘XX告知马X,钱都投资了一时无法一次性清偿。刘XX对马X讲,你的路数宽,朋友多,如果有朋友愿意放钱到我这里的话,那我就可以先还你的钱。马X当时就对刘XX说他会去想办法的。之后,马X从其姐马XX账户上打来50万元,刘XX就以现金的形式将马X的借钱清偿。4、2016年7月28日,刘XX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与马X是在2009年认识,马X在了解到刘XX的工厂经营情况尚可后,曾多次以其姐马XX的名义借钱给刘XX,后至2014年春节时,刘XX尚欠马X150万元,该150万元借款包括其在2014年1月21日向马XX借的5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要原告签字的承诺书是被告特意在原告没有戴眼镜没有看清的情况下签的。
被告则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并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自己要求被告帮其理财,赚取息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在本次审理中,原告对该案经过第一次一审以及二审后认可案由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该案中应否承担委托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虽然原告提出该签名是自己在没有看清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审慎注意的义务,在之后的行为中,原告又接受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按被告指示将钱支付至马XX账户后,马XX即将这笔钱支付到了刘XX的湘潭XX公司,之后,原告收取了5个月的利息,到停息后,原告自述于2014年7月看到刘XX的湘潭XX公司向马XX出具的借条。故此,被告已完成委托义务。关于被告马X是否与案外人刘XX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案外人刘XX在公安机关有多次的供述,其中2015年3月23日的供述与2016年7月28日的供述(二审中被告提交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陈述内容为刘XX直至刑事案件案发时仍尚未完全清偿被告马X的借款。原告黄XX仅提供刘XX2015年5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进行佐证,而该证据又与刘XX的多次陈述相矛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提出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0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50万元应否由被上诉人偿还;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金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将5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进行个人理财,在理财期间被上诉人不承担本金及月息的任何风险,一切后果由上诉人本人承担。随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马XX的账户上支付了50万元,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马XX收到款项后即将该款支付到刘XX的湘潭XX公司,湘潭XX公司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马XX,马XX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施了代理理财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当,金融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而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故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代理理财的资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律对理财受托人身份的限定,至于上诉人称以被上诉人的身份实施该行为违背相关行政法规和党纪,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还称其出具的承诺书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理财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委托理财的后果依据双方协议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确定的案由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一审判决虽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已被本院二审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新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次判决系改变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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