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晓沛|时间:2020年09月01日|10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XXXX与XX某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XXXX(甲方)与XX某公司(乙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关于产品及其他1、产品名称:XX系列产品;2、销售地区:北京、河北;3、销售期限:一年;4、结账方式:帐期90天;5、货物运输方式:自提。第二条、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对相应产品的经销,有权要求乙方不得在合同指定范围之外地区从事与合同事宜相XX同的经营活动。2、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经销权及甲方的产品提供给第三方或以外其他行业。……第三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义务,另一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支付本次经销产品总额的30%违约金。……”
自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XXXX向XX某公司供应食品,截至2018年8月27日XXXX向XX某公司供货货款金额累计224915.5元,相关销售发货单均有XX某公司签字进行验收。
2017年9月8日,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出具《还款计划》1份,写明:“我保证5天之内还第一笔货款1月份46071元,本月26日前还2月份31737元,下月还3、4月货款22573.8元、19305.3元,如作不到停货处理,并结清所有货款。”
银行付款凭证显示: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XX某公司陆续向XXXX账户支付共计348754.4元。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XX某公司陆续向XXXX账户支付513416.1元。2018年9月30日,XX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陈XX账户向XXXX法定代表人田X某账户支付15008.55元;2018年12月15日支付5000元;2019年1月5日支付5000元。
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3日,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某公司职员发送微信,确认:2017年9月12日支付了2017年1月的货款,2017年9月29日支付了2017年2月的货款,2018年3月30日表示5月的货款还差1万元等内容。一审审理中,XX某公司表示:认可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通过微信发送表格式对账单核对送货金额,认可其向对方发送付款单据,微信明确付款指向是2017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其中2017年5月还差了1万元,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的也已经结清,该微信确实是显示了该公司陆续付款的指向。同时,其认可尚欠XXXX2017年10月、11月、12月的货款,2017年9月的货款已经还款25008元。
微信显示,2018年8月18日,XXXX表示,自2018年9月1日起,该公司要求以现金方式提货。XX某公司回复表示很惊讶。XXXX表示,以前的货款3个月内结清。
XX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为:2019年7月2日,XX公司开具《扣款证明》1份,写明:“2017年7月,XX无醇米酒饮品290g因商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被消费者投诉到相关部门,后经沟通赔偿消费者20000元(贰万元整)。根据XX公司供货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相关规定:六、如乙方违反上述保证,导致甲方被行政及/或司法机关处罚及/或对第三方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授权甲方在货款中代扣。乙方授权甲方代替乙方向起诉或投诉的消费者进行和解谈判,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决定最终和解赔偿数额。乙方同意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向起诉或投诉的消费者进行和解,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甲方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而向消费者进行赔偿和解时,乙方承诺无条件负担该和解赔偿费用并授权甲方在乙方货款中直接扣除。根据以上规定,以上赔偿款在2017年8月从供应商XX某公司货款中扣除。”XX某公司因产品质量被超市所扣的2万元应抵扣货款;XX某公司因XXXX未开具发票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
一、涿州市XX鹤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货款199906.95元;
二、涿州市XX鹤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67474.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
二、案情说理分析
本案有3个争议焦点:
1.XX某公司欠款金额尤其是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
2.XX某公司因产品质量被超市所扣的2万元是否应抵扣货款;
3.XX某公司是否可因XXXX未开具发票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XXXX主张的是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货款,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10月、11月、12月的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XX认可XX某公司还款25008元,XX某公司主张应扣减2017年9月的货款,故双方对2017年9月的货款未结清及XX某公司支付了25008元亦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金额是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货款是否如XX某公司所称提货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
对此,第一,XX某公司主张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其举证为发货单载明“产品销售”,对此,XXX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单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方式的改变及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第二,XXXX在2018年8月才提出于2018年9月1日起以现金方式提货,XXXX表示惊讶,表明双方此前并非以现金方式提货。此外,XXXX再次确认此前账期为3个月。故,一审法院对XX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为未支付。综上,XXXX本案主张的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货款,货款总额为224915.5元,扣减XX某公司已支付的25008元,XX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99906.5元。
关于焦点二:XX某公司主张其因XXXX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消费者投诉后被超市扣款2万元,该损失应抵扣货款。第一,买受人有权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出卖人减价,但现在XX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销售出库单仅证明XXXX向其销售了“东颐米酒饮品290ml”“东颐无醇米酒饮料290ml”,无法显示其中具体哪些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第二,XX某公司现主张抵扣的金额是消费者投诉后有关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损失,该项损失,XX某公司若主张并非自身原因而是经营者责任、生产者责任,应以追偿权等为由另行主张,并依据相应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关于焦点三:核心问题在于XXXX开具发票可否作为XX某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此可见,就开具发票行为本身而言其应该是发生在收款行为之后的。在XXXX与XX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卖方的开具发票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中,开具发票行为仅为卖方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不能发生对价、牵连关系。同时,根据发票的财务制度规定,发票本身就应在付款完毕之后开具,则,XX某公司不能以XXXX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XXXX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并表示同意开具发票,反观XX某公司确多次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故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XX某公司以XXXX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XX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224915.5元,XX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日前,已支付25008元,剩余199907.5元未予支付,故对XXXX要求XX某公司支付199906.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本次经销产品总额的30%,XX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XXXX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