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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律师胜利维权

发布者:梁晓沛|时间:2020年09月01日|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831011时许,何X驾驶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04县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304县道与212县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交会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李XX所驾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裴X当场死亡,客车乘坐人张XX、毕XX、乔XX、毕XX、李XX、谭XX、李XX、刘XX、韩XX、王XX人不同程度受伤,张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何X驾驶机动车,行至上述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事发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开启转向灯靠道路中心点实施转弯,且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红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之规定,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XX驾驶机动车,行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事发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也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裴X、张XX、王X、毕XX、乔XX、毕XX、李XX、谭XX、李XX、刘XX、韩XX十一人无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201831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裴X、张XX、王X、毕XX、乔XX、毕XX、李XX、谭XX、李XX、刘XX、韩XX十一人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在句容市××队预交了事故款19.5万元,原告方领取其中的3万元。

另查明,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为被告李XX所有,被告李XX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XX公司所有,何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受害人张XX出生于194711日,户籍地系北京市××楼××单元××号。张XX与刘XX于19701017日生育长子刘XX,于1972117日生育次子刘XX。张XX的配偶刘XX、张XX父母均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去世。

二、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11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刘XX、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924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南京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449047.2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尚应赔偿41904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说理分析

本案复杂是因为涉及的侵权人比较多,造成了委托人母亲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异地,为律师办理相关案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最终通过律师的专业帮助,成功帮死者家属赢得了相关赔偿。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该项费用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6342元;

2.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年,计算9年,为56165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肇事者何X涉嫌犯罪,但其系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项费用酌定为5万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因受害人亲属均居住在北京市,因处理丧葬事宜多次往来北京市、句容市两地,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7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6500元,其余损失641496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449047.2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尚应赔偿419047.2元,由被告李XX及保险公司承担30%192448.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由被告李XX承担92448.8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11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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