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龙飞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1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吕某因与上诉人丁某、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上诉请求:1.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本案上诉人是在高某的安排下为丁某提供劳务,并非直接为高某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高某存在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拆模工作,误工费应得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证实拆模每天工钱300元。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吕某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吕某提交的录音内容是偷录的,获取手法不具合法性,录音内容具有引导性,并非高某的客观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上诉人的证人均能证明吕某从未在工地上出现,且拆除模板仅安排一人有违常理。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与吕某家属进行过协商,并非承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即便认定上诉人与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丁某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其责任分担认定偏低。
丁某上诉人请求:1.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吕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高某没有建筑资质并不知情,同时,上诉人与高某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高某与吕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吕某在没有雇主和工友在场的情况下一个人擅自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6元、误工费60,768元(240天×253.2元/天)、护理费12,150元(90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8,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的医疗费变更为24,855.45元,第一项诉请总额变更为208,649.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丁某与高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将自己位于麒麟区住房的建盖发包给高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主体工程包括房屋三层半全砖混结构施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施工要求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受高某雇佣到涉案工地干活,2020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丁某家建盖的房屋内拆除拆模板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其中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开支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4491.95元,租用陪床及购买医疗用品开支389元,以上共计34880.9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左根部张力性水泡。针对原告的损伤,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曲珠司[2020]临鉴字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3000元。因本次司法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无相关建盖房屋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丁某、高某庭审中对原告的受伤地点提出异议,且高某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受伤时确实无目击证人,但原告提交的其亲属与丁某、高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较清晰地反映原告的受伤过程,再结合丁某及高某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及高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10000元费用等情形,能够综合确信原告所主张其与被告高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存在、且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某与高某签订的《建房合同》,涉及的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不属于我国建筑法规定的调整范畴,但被告高某仍负有安全施工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高某雇佣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选任施工生产条件欠缺的高某承包其建房工程,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原告受伤原因力及原、被告过错综合考量,针对原告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高某承担55%,由被告丁某承担25%。被告丁某、高某关于其二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扣除了高某垫付的10000元后还包含租用陪床及购买医疗用品开支389元,而租用陪床及购买医疗用品开支389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实际开支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本院查明的34491.95元确定,租用陪床及购买医疗用品开支确定为389元。被告高某已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其应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其因伤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共计121天。原告诉请按照253.2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支持按2019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4.98元确定。根据原告住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损伤情况来看,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及加强营养,但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28天确定,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支持按2019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4.98元确定,营养费标准依法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所居住地区属于珠街××辖区,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成立。本院未采信曲珠司[2020]临鉴字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针对三期评定的部分,故针对该部分的评估费800元本院亦不能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地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租用陪床及购买医疗用品34880.95元;2、误工费16332.58元(121天×134.98元/天);3、护理费3779.44元(28天×134.9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5、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0.1);7、后期治疗费13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48968.97元。按照前述本院划分的赔偿比例,被告高某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932.93元(148968.97元×55%),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71932.93元。被告丁某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242.24元(148968.97元×2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元71932.93元。二、由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元37242.24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承担2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55元,由被告丁某承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成立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吕某提交的电话录音、高某垫付费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吕某在治疗时间上符合治疗的连续性,已经达到了侵权责任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吕某是因其他因素导致摔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是在为高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吕某与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高某与丁某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判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根据各自的过错综合考量,对吕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高某承担55%,由丁某承担25%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吕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当适用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吕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判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吕某上诉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与丁某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而高某没有建筑资质,故丁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高某、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40元,上诉人高某负担30元,上诉人丁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迟少杰
审 判 员 高体所
审 判 员 李泽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玲玲
书 记 员 唐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