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龙飞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15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自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某、李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债务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6月12日的欠条为李某在该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债权人所出具,且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应视为三被上诉人就原债务所达成的新协议,三被上诉人为新借贷合同关系的履行主体。任某、李某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二、一审未就该笔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客观核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转款证据以证明债权债务真实发生。
被上诉人任某、李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认为是不存在的,2019年李某出具的欠条,李某和任某是不知道李某与自某已经离婚了;被上诉人未提交转账的凭证,未能证实转账的真实发生,李某在欠条上签了字,就证明李某是认可这个债务的。如果钱已经返还了,那么根据举证规定,对方应该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李某未作答辩。
任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572,500元;二、两被告连带按200,000元借款本金向两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0年6月1日共计74,000元;三、两被告连带按壹拾伍万整借款本金向两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475‰、罚息利率11.0175‰计算的利息、罚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为诉讼费11,925元、保全费4,582.46元、保险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是原告李某的哥哥和嫂子。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李某向任某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日还款。若到期不能还款,用家云公司同等价值的股份作为抵压(押)。此据,借款人:李某、自某。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某向刘某借款25万元,又找到二原告为其担保,原告便用麒麟区西城街道三岔社区鸡街新区6幢5单元601室房屋提供担保,后被告李某无力偿还欠款,便将原告提供担保的房屋抵债给刘某,债权人刘某自愿将该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原告协助办理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用于两被告抵债。后经结算,被告李某与2019年6月12日对上述两笔欠款进行确认,欠任石云1725**元、房屋为其抵账250000元,其承认尚欠二原告422500元,并承诺愿意偿还欠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某再次找到二原告,请二原告在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宝信用社借款17万元给其生意周转,后李某还了2万元。该欠款经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于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偿还三宝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475‰、罚息利率11.0175‰计算的利息、罚息。2019年6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之一载明:“兹有李某,身份证号5322011977********,欠任某和李某夫妻俩人民币¥4225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这两笔款分别是1.还刘某的¥250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借,并于2015年4月用鸡街新区6幢5单元601号房产抵押还款,此房产属于任某、李某共有)。2.另一笔是任石云处的¥172500.00元(给任石云于2013年3月28日借,并于2015年由任某和李某夫妻两共同还清)。这两笔钱都是李某用于生意周转使用。以上两笔款总和由李某承担并偿还,具体还款时间共同商量决定。此据。欠款人:李某,2019年6月12日。备注:到还款时候,用单位房抵押的25万元这笔款,根据当时的房价行情进行还款(同小区同户型同面积),上涨幅度由李某补给。”欠条之二载明:“兹有李某,身份证号5322011977********,欠任某和李某夫妻俩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笔款项具体说明:此笔款是任某和李某夫妻于2014年10月9日从麒麟区三宝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7万元整,转借给李某生意上周转使用。此后李某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到三宝信用社,余下的15万元欠三宝信用社,户名:任某。还款说明:由于李某生意破产,司法介入此笔款,经李某与任某夫妻共同商量偿还此笔贷款,具体情况如下:1.从2019年1月份开始奋起偿还三宝信用社本金15万元,由李某负责偿还,若李某有特殊不方便的情况下则由任某代还,最后还清信用社本金15万元之后,任某代还的部分款项由李某支付给任某夫妻俩。2.本金结清后,利息与三宝信用社负责人商议决定后再补还。此据。欠款人:李某,2019年6月12日。”约定由原告任某代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代还部分由被告李某支付给两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及部分款项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的请求,因三笔借款时间和欠款时间不一致,所有款项用途不一致,只能分别进行处理。对于2013年3月28日所欠的200,000元,因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该笔款原告认可已偿还27500,下欠172,500元;对于被告李某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二份欠条中所欠部分款项,所涉款项为被告李某个人所借,被告自某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李某个人偿还;该部分款项对于下欠信用社的150,000元按月利率8.475‰、罚息利率11.0175‰计算利息和罚息;另外的250,000元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2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不属必须产生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某辩称所借款项没有实际发生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自某连带偿还原告任某、李某借款本金172,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任某、李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中150,000元按与信用社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475‰、罚息利率11.0175‰计算的利息、罚息。三、驳回原告任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5元、保全费4,582.46元,由被告李某、自某承担。
二审中,任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已交付。
本院认为,任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关于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任某、李某主张自某承担连带偿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查明的首要问题是,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是否曾主张过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则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目前任某、李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任某、李某在上述期间内向李某、自某主张过债权,虽然李某于2014年4月期间还款27,500元,但根据二年时效规定,至2016年4月30日诉讼时效也已届满,此即意味着截至2016年4月本案该笔债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李某向任某、李某出具欠条时间为2019年,系超过了诉讼时效后所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李某向任某、李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及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系李某就原债务与任某、李某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某并未在该欠条中签名,欠条中也未提及自某,故,不能视为自某也参加到新的法律关系中,且,自某与李某已于2014年7月9日离婚,李某单方出具欠条就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的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自某,对自某不产生约束力,自某仍然有权按照原来的协议,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行使抗辩权。因此,自某提出其签名的2013年3月28日2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驳回任某、李某对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自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任某、李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中150,000元按与信用社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475‰、罚息利率11.0175‰计算的利息、罚息);维持第三项(驳回原告任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即由被告李某、自某连带偿还原告任某、李某借款本金172,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由李某偿还任某、李某借款本金172,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任某、李某对自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财产保全费4,582.46元,由李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朱福华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