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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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龙飞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16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碍于情面,多次套取信用卡给被上诉人用于炒股,经结算后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借条,总数额为22万元。2、一审对借贷合意没有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借贷合意。3、一审对转款原因未核实清楚,未注明转款用途并不能否定借款。4、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再进行结算是正常的,一审认定有悖常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借条,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

陈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自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系情侣关系,双方发生如下资金往来:一、银行转账:2017年1月26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转账20,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转账20,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刘某两次向被告陈某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元、61,200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转账20,03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转账58,200元。上述交易附言中均未有标注系空白。2016年2月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转账11,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转账20,000元。上述交易附言中均未有标注系空白。二、支付宝转账:2017年5月3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转账10,000元。上述交易附言中均未有标注系空白。2017年6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借条为:“我欠刘某2万元,三个月还清”;2017年7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借条为:“如今本人陈某向刘某借用叁张信用卡。透支可用额度共计10万元用于本人资金周转……”;2017年8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借条为:“今2017年8月28日,我向刘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为2020年8月15日止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刘某认可尾号为9277、尾号为6669的银行卡系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卡,被告陈某认可尾号为5822银行卡系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尾号为2572的银行卡系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款合意,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首先,原、被告系情侣关系,在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双方相互之间存在数十笔转款,但在双方银行卡转款明细的交易附言中均未注明转款的用途;其次,原告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的三张借条及银行卡转款明细,但借条内容与银行卡转款明细及原告刘某陈述不相一致,原告刘某陈述2017年6月16日的借条,该笔借款其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陈某尾号为2572的银行卡转款2万元(转款时间为2017-01-2611:58:03),但被告陈某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尾号为6669的银行卡转款1.1万元(转款时间为2017-01-2614:31:43);2017年7月31日的借条,因被告陈某急需还信用卡6万元,但我没有把信用卡给他,而是当天通过银行卡向被告陈某尾号为5822的银行卡转款58,200元,加上以前欠我的,就写了这张10万元的借条;2017年6月16日的借条,我们在一起时我怀孕了,后我去引产,2017年8月我们分手,我们算了帐,被告总的欠我30万元,被告无力偿还,便以我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被告为担保人,贷款到期由被告偿还,但被告没有偿还,结算后被告还欠我10万元,就出具了借条给我;再次,根据被告陈某提供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双方就经济补偿,胎儿出生后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都作了约定,却无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及债务的约定,且双方大多数转款均发生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签订(2017年6月13日)前,事后被告陈某却3次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规定,原告刘某在诉讼中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转款明细及借条,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能有效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被告抗辩与原告未曾建立借贷关系,并出示解除同居协议书、银行卡转款明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使得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真伪不明,在原告未进一步有效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如就往来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刘某通过微信转到陈某民生银行尾号8334卡号10000元。2017年1月26日陈某转给袁仙丽的19000元,刘某认可袁仙丽为其朋友。

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欠款数额为多少?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7月31日、8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3份借条,但7月3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用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而非借用资金,上诉人对该笔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其余两份借条出具时间均为双方2017年6月13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之后,借条总金额为12万元;综合双方往来款项,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为221430元,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为6万元,双方往来款项相差161430元,具备款项交付的基础。二、被上诉人抗辩是否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抗辩2017年6月16日2万元系为让上诉人做人流手术才出具借条的主张与双方往来款项的事实不符。其次,被上诉人抗辩2017年8月28日出具10万元借条系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款项未交付给被上诉人与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上诉人、借款账户为上诉人账户的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发放至上诉人账户后书写10万元借条与其职业素养及常理不符,也与双方往来款项的事实不符。此外,被上诉人认为款项往来均为上诉人赔还上诉人消费的信用卡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举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对诉争债务12万元提举了借条及往来款项依据,应予以支持;对10万元债务提举的借条系借信用卡而非资金,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2万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陈某承担2530元,刘某承担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陈某承担2530元,刘某承担2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朱  福  华

审判员 王**审判员余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山  子  冉

陈龙飞律师,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法学本科学历,毕业于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大学期间参加并一次性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