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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诉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徐雯婷律师 | 点击:296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上诉人谭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谭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XX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退还谭X培训费6,000元、利息130.5元、公证费8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谭X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反映出其并不知道第三期培训开班时间,XX公司员工古X对此亦不确定,双方就第三期培训是否取消及退款事宜有过协商。所谓朋友圈及公众号的通知是指向不特定的公众,XX公司无证据证明谭X获悉了该等通知,故不能认定XX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谭X知晓开班时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谭X举证证明第三期培训未举行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已在相关朋友圈及公众号内发布了开班通知,谭X亦对此明知。一审中XX公司也证明了第三期培训确实开班,有学员参与。故不同意谭X的上诉请求。
谭X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退还谭X培训费6,0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利息130.50元。庭审中,谭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支付谭X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3、判令XX公司支付培训费的3倍赔偿,计18,000元;4、判令XX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5、判令XX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6、判令XX公司支付谭X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谭X通过微信朋友圈获知XX公司将于5月起举办法XX钢琴调律师培训班。培训时间为2018年5月7日-16日;调律师培训每期40天(分4次,每次10天);培训保障:保证每位学员结业均考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签发的钢琴调律师初级(五级)执业资格证(未考取者免费重修)。
2018年4月21日,谭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XX公司指定账户XX公司6,000元报名费。
2018年5月6日,谭X自哈尔滨抵沪,参加XX公司举办的法XX钢琴调律师培训班,于2018年5月17日离沪回哈尔滨。
2018年6月27日,XX公司员工古X发布朋友圈“德国XX山XX第三期调律师培训,欢迎您的参加!”;2018年6月28日,XX公司员工汪X发布朋友圈“德国XX山XX第三期调律师培训,欢迎您的参加!”。2018年6月30日,法XX公众号发布内容为“为了全国各地琴行提升钢琴维修能力,提升琴行专业水平与实力,保证考取钢琴五级调律师执照。法XX将于2018年9月3日起,举办第三期钢琴调律师培训,欢迎各位有兴趣成为钢琴调律师的朋友参加!”的信息。2018年8月24日,XX公司员工古X通过微信告知谭X第三期培训时间为9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谭X、XX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谭X已向XX公司支付培训费6,000元,XX公司亦让谭X参加调律师培训,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谭X诉称,XX公司在组织谭X参加完第一期培训后未明确告知谭X第二期培训的时间,XX公司实际上亦未组织开展第二次培训,但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谭X关注的公众号“法XX”发布了第二期培训时间,XX公司员工古X亦通过朋友圈及微信聊天告知了谭X第二期培训时间,故有理由相信谭X系知晓第二期培训时间。关于谭X诉称XX公司未开展第二期培训,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谭X的诉请系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鉴于XX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谭X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谭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谭X负担。
本案二审中,谭X提供证据材料1、第三期调律师培训名单、第二期调律师培训学员合照,旨在证明第三期培训学员和第二期的完全不同;证据材料2、第二期培训群微信记录,证明第二期培训人员均未参与第三期培训;证据材料3、谭X与赖X微信记录、第三期培训通知,旨在证明赖X应为第三期培训讲师,然其未参加第三期培训;证据材料4、谭X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证明谭X为参加第二期培训额外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赖X确因身体原因未参与培训;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核查,谭X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等证据材料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反合同义务?2、谭X的各项诉请是否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存有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谭X的诉讼请求系基于XX公司违反其合同义务。对此首先,谭X对XX公司已经举办的两期培训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核查谭X与XX公司业务员古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反映出双方谈论较多的是谭X要求退费的问题,而对第三期培训的具体安排,谭X在聊天中并未表现出积极主动要求参与的态度。对于谭X未参与的第三期培训,实际上现有证据表明XX公司在举办该期培训之前已通过微信朋友圈及公众号的方式向相关人员进行了告知。微信朋友圈及公众号发布的内容是针对有微信好友关系及订阅公众号的人员,显然谭X系其中之一,如谭X主观上有积极参与培训的意向,对该等通知理应有所知悉,且也完全可以通过向XX公司员工询问了解培训之内容。故谭X诉称XX公司未将第三期开班时间予以告知、违反合同义务的意见依据不充分。至于第三期培训是否实际举行的问题,一审中XX公司提供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培训名单和课程表等证据,业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谭X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诉讼至今,谭X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就其关于第三期培训未举行的意见难以支持。本案中在无XX公司违约的具体依据之情况下,谭X诉求的相关利息、公证费、精神损失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等费用理由欠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谭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人民币598元,减半收取为299元,由谭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由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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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雯婷律师,本科毕业于上海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毕业后在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刑事诉讼、合同纠纷和劳动纠纷等案件。2016年前往美国南加州大学进修,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回国后在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专职公...[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