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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徐雯婷律师 | 点击:349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马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413,900元;3、被告退还原告上牌费5,800元;4、被告退还原告贷款服务费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50,722.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车船税损失合计28,022.53元;7、被告补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买意向书》及《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奥迪A6L-2018款40e-tron,车辆价格为41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162,7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2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52,700元,包含购车款、上牌费、贷款服务费、预付保险费及车船税。2018年11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1,977.47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车,发现车辆EV模式无法切换,行驶后EPC灯亮,故马上将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同年11月4日,车辆修理完毕。2018年11月8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再次出现系统故障,并将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2018年11月19日,被告经多日修理未果后向原告出具书面维修清单,显示故障原因为“电驱动故障、混合气体过浓,初步判断为缸油封渗油。后被告至今未将车辆修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且经被告修理无果,导致原告购车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及其他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合格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被告已按《汽车购买意向书》及《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车辆交付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电路保险丝故障,被告已维修好。第二次故障发生后,原告拒绝维修车辆导致无法使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因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因涉案车辆原告已经使用了,故对购车款413,900元不予认可;上牌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牌费5,800元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贷款服务费无依据,贷款系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产生,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利息损失不予认可;保险费、车船税系原告购车自行承担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未实际支出,且第二次故障后系原告拒绝维修导致车辆未实际修复,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买意向书》及《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A6L-2018款40e-tron小轿车,车辆总价413,900元,预付款10,000元,合同另约定由被告代办车辆牌照及购买汽车保险(太平XX,三年联保),上牌服务费为5,800元,预计保费为3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贷款服务费3,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在被告处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定金10,000元,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62,700元,2018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贷款分别向被告支付6,000元、16,280元、257,719.60元,以上合计452,700元。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退还原告1,977.47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提车当天,原告将涉案车辆开至车管所进行上牌,发现该车辆EV模式无法切换、EPC灯亮,遂将涉案车辆开回至被告处维修。11月4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后交付原告。2018年11月8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再次发生EV模式不能切换等故障,遂于同日将车辆开回至被告处维修。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贵司于2018年9月13日在本店购买车架号为LFVOA24GXJXXXXXXX奥迪A6E-TRON车辆一台,因车辆故障灯亮,经本店检测为发动机1缸有渗油现象造成混合气浓度异常引起报警,根据国家三包法及厂家索赔规定,该车辆发动机符合更换要求,可以给予更换。……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我司于2018年9月13日在贵司购买的车架号为LFVOA24GXJXXXXXXX奥迪A6E-TRON车辆一台,由于自提车时就发现贵司所售车辆存在严重缺陷,且类似问题已连续发生两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司要求贵司退换车,贵司予以拒绝。现我司就相关事宜已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故障车辆暂时不做修理。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3日00时00分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00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8年10月23日00时00分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00分、2019年10月23日00时00分至2020年10月22日24时00分、2020年10月23日00时00分至2021年10月22日24时00分。保险费及车船税合计28,022.53元。
再查明,涉案车辆现存放于被告处。
以上事实,由《汽车购买意向书》、《汽车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车辆交付验收单、维修结算清单、适用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依据,如合同解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车款、上牌费、贷款服务费、保险费及车船税?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交通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安全驾驶,但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提车当天车辆就发生故障,后经被告修理后交付原告使用。2018年11月8日涉案车辆再次发生EV模式无法切换等故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所购车辆。第二次故障发生后,被告至今仍未修理好涉案车辆,且亦未同意原告提出的退换车辆要求。被告辩称无法修理车辆的原因为原告未授权被告拆开发动机进行检修,但被告后又发函给原告称涉案车辆符合更换发动机的要求,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发动机是车辆的核心部件,现被告经过修理仍然无法消除故障及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购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车相关款项,故关于购车款413,900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上牌费服务费5,8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系原告购车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退还;关于保险费及车船税,因原告所购车辆保险为三年联保,且原告庭审中亦明确部分可以退保,鉴于退保事宜需原告至保险公司办理及退保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现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在退保事宜办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扣除保险费及车船税28,022.53元,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调整为42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该项损失,其按照租车市场价格计算交通费损失,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XX公司购车款413,9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XX公司上牌费5,800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XX公司贷款服务费3,000元;
五、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以422,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交通费损失1,000元;
七、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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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雯婷律师,本科毕业于上海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毕业后在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刑事诉讼、合同纠纷和劳动纠纷等案件。2016年前往美国南加州大学进修,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回国后在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专职公...[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