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7条的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