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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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发布者:徐文彬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783人看过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1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7条的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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