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崔某与被告潘某签订了《武钢北湖渣场渣土内部联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清理承运武钢某公司环境资源部北湖渣场内的混合垃圾。协议签订后,原告垫付费用将北湖渣场内的垃圾清运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638160元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308160元,尚欠原告33万元未支付。
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律师评析:
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的合同是至关重要的。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非常重视合同的审查,也会将合同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也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