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4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安装维修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6月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从事库管工作,后张某提出辞去库管工作继续从事安装工作,但被告没有为张某安排工作。2018年10月21日被告无故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7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张某对仲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张某于2014年4月19日到我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17年12月提出辞职,公司核准了张某的辞职申请。故不认可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以为,张某基于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予以批准,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张某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