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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二次骨折赔偿

发布者:陈扬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1156人看过


刘某顺于2012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右腿被砸伤,同日送医院治疗。刘某顺住院期间,明某公司积极协助刘某顺家属对其进行了救治,并承担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食宿及护理。2012年9月10日18时至2012年9月11日8时,刘某顺请假外出。2012年9月11日,刘某顺再次骨折,并于当日15时办理出院,前往医院住院治疗。明某公司认为刘某顺第二次骨折住院系因其自行出院所致,与工伤无关,故明某公司无需承担刘某顺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某顺与明某公司系劳动关系。2012年7月21日,刘某顺因在工作中右腿被砸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刘某顺自行离开医院回家,因患肢不当功能活动,于2012年9月11日回医院后检查发现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再次骨折、钢板折断,刘某顺遂要求出院,并于当日前往另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8日出院。

法院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刘某顺发生工伤已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中包括医治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刘某顺在医院的医疗费和在该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明某公司在刘某顺伤后履行了为其出资治疗的义务,刘某顺未遵医嘱外出期间因患肢活动不当而导致二次骨折,以至延长了住院时间、增加了医疗费损失,其本人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但是刘某顺二次骨折与其工伤术后行动不便确有关联,二次骨折也给刘某顺本人身体造成痛苦,因此,明某公司主张刘某顺二次骨折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刘某顺个人承担有违公平,因此法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分担该两部分费用。刘某顺在医院住院期间,明某公司虽曾为刘某顺送饭,但并不足以抵销应履行的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义务,因此刘某顺主张明某公司支付在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明某公司诉请不支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明某公司并未就刘某顺的伤残等级是否受二次骨折影响而加重举证,其主张刘某顺依据伤残等级所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50%支付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裁决所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并无异议,法院以此数额确定。刘某顺伤前工资低于本市同期职工平均工资60%,因此应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008元,刘某顺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待遇不变,刘某顺原工资数额为1200元,现刘某顺主张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是以刘某顺最初受伤的伤情由相关部门确定,与刘某顺二次骨折并无关联,明某公司主张支付50%并无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刘某顺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18603元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刘某顺在医院住院期间,明某公司已经指派人员护理刘某顺,履行了护理义务,刘某顺在医院住院期间,刘某顺主张由其妻护理,但并未就护理人误工损失提供证据,因此刘某顺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明某公司支付刘某顺医疗费213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17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2元,总计9164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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