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微信、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微博等新媒体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用户活跃在新媒体上,而不同商家也开始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新媒体上发表文章、视频、图片或提供链接等吸引流量,增加点击量、关注度,由此引起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其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数量也急剧增加。这篇文章是以我最近解答的一个咨询案例来谈谈微信公众号设置链接的著作权侵权。
客户甲某注册有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各种原因已经停止营业但尚未注销,2019年11月18日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前以该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甲***一直未关闭。2020年2月疫情期间,甲某在家期间登录了微信公众号并进行了更新,设置了一个版块“甲***看电影”,该版块是一个链接,点解将进入第三方电影网站,其中有多部电影可观看,客户甲设置了链接板块但不收取任何收益。2020年7月,电影《王者***》著作权人将贾某注册的公司起诉至互联网法院,主张其微信公众号的链接观看的电影未经授权,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客户甲某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设置了“甲***看电影”版块,用户点击后进入的网站可以免费观看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而且该网站播放的电影未获得原告的授权,因此,客户甲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行为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针对上述行为,我与客户甲某沟通后初步确认:1.客户甲某公司与播放电影的网站既没有合作分工的行为,也未获取任何收益,不构成共同侵权;2.通过后台数据查询可见,自2020年2月份到目前,涉案的微信公众号仅有20多个点击量,链接的点击更是少之又少,据此可推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小;3.客户甲某收到法院的短信通知后,当天已删除了涉案公众号的链接板块,停止了侵权行为。根据我们沟通的内容,客户积极收集了相关证据,已经在与原告协商调解,期待一个比较好的结果。
目前电影、小视频、图片、文章等作品在微信公众号、微博、微信小视频以及抖音等平台被侵权的比较频繁,而且现在有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等专门的互联网法院对此类型案件进行调解、审理,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权利人维权的意识也逐渐加强,因此,建议企业、个人在新媒体上发表作品时,以原创为主,若需要转发他人视频、文章、图片的,建议取得权利人授权后再进行发表,避免被诉侵权,不但增加了企业的运营风险,同时加重了企业的经营成本,降低了企业或个人的商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