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依据上述第三十条规定对商标相同、近似近似判断,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最常见,相比较商标授权案件中的商标近似的判断比较理论化,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第三人的参与使得对商标近似判断更具有个案性,也更贴近市场的实际经营中消费者的认知。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的混淆误认,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予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上海百**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第21类第8957892号“百雀羚”商标( 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且其拥有的第3类“百雀羚”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王某龙在第21类注册第16810874号“百年羚”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2018年10月8日被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宣告诉争商标在“家用器皿,厨房用具,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隔热容器”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王某龙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经审理,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诉争商标“百年羚”与引证商标一“百雀羚”商标在含义、呼叫上有较大区别,且二者在整体外观上能够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告、第三人均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但不能证明各自商标在2015年2月4日前即已经通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诉争商标中的“百年羚”与引证商标一中的“百雀羚”二者首尾读音相同,仅中间部分的汉字有所不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同时,结合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方式为“百年羚”,其采用与引证商标一更为接近的使用方式,且王某龙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40余枚“百年羚”有关的商标,其使用的主观意图难为善意。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厨房用具,辞、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过滤器”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题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初4689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