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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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专利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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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商标评审典型案例20个 (之三)

发布者:张翠英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1日|分类:知识产权 |349人看过


◎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源时贸易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2016年8月2日经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2017年5月12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争议商标被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股东陈某等人在先设计、创作了MASkin商标,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8日起与申请人进行商务合作,并一直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合作,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对MASkin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生产了MASkin口罩,被申请人代表人徐某、申请人代表人陈某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参与利润分成,申请人存在抢注被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MASkin作为商标在口罩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口罩价格、产品图样等信息,二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MASkin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ASkin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与口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该部分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中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该条款有效制止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7年6月16日,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首先,申请人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相关协议及Peppa Pig美术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AstleyBakerDavies Limited与申请人为Peppa Pi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再其次,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新民网、书市观察、西域图书馆论坛等国内媒体已对小猪佩奇系列图书及游戏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作品。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亦与申请人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法定权利或者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从本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需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因此,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也在我国受到保护。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裤、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商品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HARRY POTTER及其中文译文哈利·波特享有的知名商品(电影)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是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的出品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哈利·波特”作为上述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哈利·波特完全相同,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重要成员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系列影视作品哈利·波特相关或者已经获得了其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哈利·波特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将其认定为“在先权益”。当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作品、人物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借此获得影视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益”。

商品化权益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哈利·波特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所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等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为其应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作为在先权益给予保护,有利于制止利用商标注册占有他人智慧劳动成果的不诚信行为,对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和商业转化、促进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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