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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企业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必要性?

发布者:张翠英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9日|分类:知识产权 |431人看过

企业申请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后可能会因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禁止使用、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条款而驳回,也有可能因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与在先已注册或初审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等相对理由条款驳回。结合不同的驳回通知中所依据的《商标法》条款,笔者针对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程序是否有必要提供使用证据进行如下分析:

1.《商标法》第十条

《商标法》第十条列举了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若企业申请商标因违反本条款的相关规定而驳回,是由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具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的元素,即使通过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具有了知名度也无法否认文字本身的性质。因此,企业申请商标若因本条款驳回,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大量使用证据的意义不大。【该裁判观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同样适用,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709号判决书

2.《商标法》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十一条列举了因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但是若通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显著特征的,申请商标可以注册。因此,若企业申请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而驳回,在复审程序中企业提交大量的商标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复审申请可以很大程度上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驳回与在先已注册或初审公告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申请商标,这种情况下在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大量使用证据在实践中比较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若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商标相区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北京高院的部分案件裁判观点,详见2019)京行终8935号、(2019)京行终9487号判决书】。笔者本人支持第二种观点,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案件的审理,无法提供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在仅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实申请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无法进行判断的。因此,笔者认为申请商标因为与在先已注册或初审公告商标相同或近似驳回的案件中,企业提供大量使用证据的意义不大。

综上,企业申请商标在申请复审时,可以结合驳回通知中所依据的《商标法》条款考虑是否提供商标使用证据,以便于节约时间、人力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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