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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的例外情形详解

发布者:张翠英2026年01月12日35人看过举报

在商标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中,并非所有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都构成侵权。为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兼顾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与商业活动的便利性,法律明确规定了多种侵害商标权的例外情形。以下将对侵害商标权的例外情形进行详细阐述:

一、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描述性使用)

描述性使用是指行为人使用商标中的文字、图形等元素时,并未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是出于客观描述商品或服务自身固有特征的目的,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从商标显著性的角度来看,能够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规格、型号、产地等特点的标志,因其天然具备 “描述性”,缺乏区分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固有显著性,通常无法直接获得商标注册。例如,用 “鲜美” 描述食品口感、“防水” 描述户外装备性能、“大容量” 描述储物产品特性等,均属于对商品特征的客观描述,相关标志不能仅凭此类描述功能获得商标专用权。

但这一规则存在例外:若此类描述性标志经过商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在相关公众心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即公众看到该标志时,首先联想到的是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而非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征,此时该标志便获得了“第二含义”,具备了商标所需的显著性,可被核准注册。即便此类标志已注册为商标,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出于真实描述自身商品或服务特征的目的,善意、合理地使用该标志,且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仍属于合法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例如,某品牌将 “甜糯” 注册为大米类商标,但其他商家在销售自家大米时,客观标注 “本品口感甜糯”,即为合法的描述性使用。

二、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指示性使用)

指示性使用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元素,目的是向消费者说明自身商品或服务的用途、使用对象、配套关系,或表明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商标权人(如授权经销商、代理商等),且使用行为客观、真实,未超出必要范围,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此类使用的核心特征是 “必要性” 与 “真实性”:一方面,使用他人商标是为了清晰地传达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若不使用该商标,相关信息将难以有效传递给消费者;另一方面,使用行为必须基于客观事实,不得虚构与商标权人的关联关系,也不得对商标进行突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如联营、合作等)。

常见的指示性使用场景包括:1. 配件生产商在其产品上标注对应主产品的商标,以表明该配件可适用于该品牌的主产品(如手机壳商家标注 “适配 XX 品牌手机”);2. 授权经销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以表明其销售的是该品牌的正品商品;3. 服务提供者标注相关商标,以说明其服务是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提供配套服务(如 “专业维修 XX 品牌家电”)。

需要注意的是,指示性使用必须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得将他人商标作为自身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识使用,也不得利用该商标进行虚假宣传或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权用尽(权利穷竭)

商标权用尽,又称 “商标权穷竭”,是指商标权人将其享有专用权的商标附着于商品上,经其许可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如转让、赠与等)将该商品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对该批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即告 “用尽”。此后,任何第三方在购买该商品后,无需再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即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销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此类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商品的正常流通秩序。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当商标权人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合法投放市场后,该商品的来源已经通过商标得到明确标识,消费者在购买时已能识别商品来源。若允许商标权人对已合法流通的商品继续主张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转售,将导致商品流通受阻,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会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对商品的处分权。

商标权用尽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1. 商品是经商标权人许可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投放市场的,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或未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流入市场的,则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2. 第三方在转售或使用商品时,未对商品的质量、包装等进行改变,若第三方擅自改变商品质量或包装后再行销售,导致商品来源标识功能受损或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3. 第三方的使用行为未超出商品流通的合理范围,不得利用该商标进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基于其他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在先使用权)

商标在先使用权是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经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那么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商标注册制度导致 “先使用后注册” 的行为人合法权益受损,同时也符合 “诚实信用” 的民法基本原则。

在先使用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 使用时间在先: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必须发生在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且该使用是持续的、真实的商业使用,而非象征性使用;2. 商品或服务类似:在先使用的商标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 服务;3. 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上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4. 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在先使用人建立起稳定的联系。

   需要注意的是,在先使用权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1. 使用范围限制: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其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原销售区域、原使用方式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不得扩大使用范围;2. 不得恶意扩张:在先使用人不得通过广告宣传、变更商标样式等方式故意强化与注册商标的关联,误导消费者;3. 附加区别标识义务: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该商标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以明确区分商品来源,在先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这些情形本质上是对商标专用权的合理限制,既保障了商标权人对其商标的核心权益,又避免了商标权的过度行使阻碍正常的商业流通与创新发展;既避免商标权过度行使阻碍市场活力,也明确了合法使用的边界,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

  •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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