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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发布者:张翠英2026年01月14日27人看过举报

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商标作为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核心标识,是企业商誉的重要载体。而驰名商标凭借其在相关公众中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不仅承载着企业的商业价值,更关系到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与稳定。相较于普通商标,驰名商标面临的侵权风险更高,亟须法律赋予其超越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我国基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义务,结合国内市场实际,构建了以“禁止同类混淆、禁止跨类混淆、防止淡化、破除恶意注册”为核心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体系,为知名品牌的健康发展筑牢了法治屏障。

1.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同类混淆”,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基础维度,彰显了对商标实际使用价值的尊重。

商标的本质价值源于使用所积累的商业信誉,未注册商标虽未完成注册程序,但若经过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广泛知晓度,成为驰名商标,其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已然形成,理应获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打破了“注册在先”原则的绝对化,避免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因他人恶意抢注而遭受合法权益损失。

在南某有限公司诉淮安市华某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富”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需求得到了司法回应。南某公司的“Pen**”葡萄酒进入中国后,长期将“**富”作为中文名称使用,经过持续宣传推广,已在葡萄酒消费群体中形成稳定认知,与“Pen**”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淮安华某公司恶意注册近似商标并在同类葡萄酒商品上使用,明显构成“同类混淆”。法院最终认定“*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充分印证了禁止同类混淆制度在维护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中的关键作用。实践中,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需综合考量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使用持续时间、宣传投入范围等因素,确保保护范围与商标的实际影响力相匹配。

2.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跨类混淆”,是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重要拓展,体现了对商标商誉价值的全面保护。

已注册的普通商标仅能获得在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专用权保护,而驰名商标的商业影响力往往超越核定商品类别,其商誉可能延伸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领域。若允许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界定为侵权。

跨类保护的核心在于防范“误导公众”的关联混淆,其保护范围并非无限扩大,而是以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辐射范围为限。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被诉商标的使用方式、商品与驰名商标核定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知名奢侈品牌的商标若被使用在日用品上,因两者消费群体存在交叉,极易引发关联联想,应纳入跨类保护范围;而若使用在专业性极强的工业产品上,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极低,则可能不被认定为侵权。这种差异化判断既保障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保留了合理空间。

3.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防止淡化,是从“混淆防范”到“价值维护”的进阶保护,旨在守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市场声誉。

商标淡化不同于传统的混淆侵权,其不以商品类似或关联为前提,而是通过弱化、贬损等方式侵蚀驰名商标的独特识别性。例如,将“茅*”商标用于化肥产品,虽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会削弱“茅*”作为高端白酒品牌的显著性;将驰名商标用于低俗商品,则会直接贬损其市场声誉。我国法律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行为,属于侵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

防止淡化保护的核心在于维护驰名商标的“商誉纯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是其商业价值的核心,一旦被淡化,不仅会降低商标的识别功能,还会损害企业长期积累的品牌信誉。实践中,防止淡化保护主要针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驰名商标,对于显著性较弱的通用名称类驰名商标,其淡化保护的强度相对较低。同时,法律明确将“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纳入规制范围,禁止市场主体借助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对恶意注册行为请求宣告无效不受期限限制,是破解驰名商标“权利救济滞后”难题的特殊制度设计。

普通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受五年期限限制,但驰名商标面临的恶意注册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若受制于期限规定,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我国《商标法》针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突破了期限限制,明确驰名商标持有人对恶意注册的商标,即使已经注册多年,仍可随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一规定既符合“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驰名商标保护原则,也体现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严厉规制。

此处的“恶意”需结合注册人的主观意图综合判断,通常包括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为驰名商标仍抢先注册、注册后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却阻碍他人使用、多次注册与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等情形。在南某公司的“*富”商标纠纷案中,案外人明知“*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仍抢先注册,即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行为,南某公司据此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获得支持。这一制度不仅为驰名商标持有人提供了长效救济途径,也对恶意抢注行为形成了有力震慑,从源头遏制了侵害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

综上,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通过“未注册保护防同类混淆、已注册保护防跨类混淆、进阶保护防淡化、长效救济破恶意注册”的四维体系,构建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网络。这一制度既契合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又立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际,实现了“保护权利、维护秩序、促进创新”的立法目标。在实践中,应严格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精准把握保护边界,避免过度保护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仍需持续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品牌经济发展需求,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知识产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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