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震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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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子

发布者:周震宇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5日 5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星星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沈某某应承担材料款106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只认可自己的二张签单,自己没有委托他人签收,不认识钱途,不认可钱途的签单。

星星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星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某某支付货款52240元及利息损失(以52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沈某某从事住宅装饰装修业务,其多次向星星星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在2018年7月11日至10月23日期间,就无锡**园**山庄两个装修项目,沈某某星星星公司购买80240元材料,沈某某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分四笔向星星星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余款5224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

星星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沈某某未对星星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审查星星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微信交流记录、微信付款明细等证据,确认星星星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星星星公司主张沈某某结欠货款52240元未付,具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则买受人沈某某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相应货款,故星星星公司要求沈某某支付结欠货款52240元以及自交货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则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仅是星星星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表述有所不当,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星星公司货款52240元及利息损失(以5224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星星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财产保全费592元,合计1148元,由沈某某负担。

另查明,星星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6张未付款的送货单,货款时间从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23日,合计金额80240元。其中,有二份是沈某某签单,分别是7月11日,金额6360元(注明未付款),7月29日,金额4240元,其他都是由钱途签字。

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14点41分通过短信的方式向沈某某送达诉讼通知书,告知了开庭时间。

二审中,沈某某提供了微信支付凭证:2018年5月12日支付2155元、7月11日支付5000元和4980元、7月18日支付80元(叉车费)、8月24日支付10000元、9月27日支付2800元、9月28日支付5200元、10月14日支付461元(龙骨补货)、10月28日支付10000元、12月29日支付10000元。证明星星星公司遗漏了22676元。星星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8年5月12日支付2155元、7月11日支付5000元和4980元、7月18日支付80元、10月14日支付461元五笔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支付款项予以认可。因为双方开始是现款交易,到7月11日才开始同意先提货,后付款,沈某某不可能支付预付款,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沈某某结欠星星星公司多少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星星星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6张未付款的送货单,沈某某不认可钱途的签单,只认可其本人的签单。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沈某某不认可钱途的签单,其结果是星星星公司倒欠沈某某款项,沈某某一审不作抗辩,严重违背社会常理。同时,沈某某上诉时又认为自己只欠星星星公司10600元,与前述内容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沈某某不认可钱途的签单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可星星星公司提供的16张未付款的送货单。

16张未付款的送货单合计80240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沈某某提供了10笔付款凭证,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沈某某2018年5月12日支付2155元、7月11日支付5000元和4980元、7月18日支付80元(叉车费)均与案涉送货单无关。经结算,沈某某尚欠80240元﹣38000﹣461=41779元。鉴于二审中沈某某提供证据,一审认定欠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星星公司货款41779元及利息损失(以41779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星星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财产保全费592元,合计1148元(已由星星星公司预交),沈某某承担1037元,由星星星公司承担111元。(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1037元直接支付给星星星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由沈某某预交),沈某某承担889元,星星星公司承担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男,1979年生,大学本科,现就职于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曾就职于企业多年,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侵权责任法、刑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