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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XX公司与毕XX、无锡XX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震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女,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镇向阳XX。
诉讼代表人:周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XX、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且行为已经生效;2、行为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3、实施该行为时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且,债权人提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在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时。本案中法院受理XX公司破产的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车架号为19UTB4851DL400492的讴歌RDX3471CC小客车(以下简称XXX)所有人变更登记为2017年8月16日,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前,而且管理人是因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才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管理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不应该被撤销。
毕XX辩称,其在一审中行使的撤销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该撤销权应在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以及债务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XX公司的上诉理由混淆了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法中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答辩。
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XX公司将XXX转让给XX公司的行为;2、XX公司将XXX返还XX公司;3、XX公司立即赔偿XX公司损失(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为108601.15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4432.7元计算);4、XX公司、XX公司立即向毕XX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XX公司为购买XXX向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支付购车款35万元,后XX公司代XX公司向银合公司支付XXX全部购车款45万元并代为支出其他税费64485.81元,XX公司于同月29日在其会计账目中将对XX公司的应收款金额由XXX.89元变更为XXX.08元,减少514485.81元,银合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XX公司返还购车款35万元。2017年8月11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货物名称为XXX,价税合计5万元。同月16日,XXX的所有人变更登记为XX公司。同月31日,XX公司在其会计账目中将对XX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减少5万元。
2017年5月2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毕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7)苏0213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834号判决),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毕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71元;二、驳回毕XX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因XX公司未履行4834号判决,毕XX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7)苏0213执356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截止2018年7月4日,该案已履行债务4924元,未履行债务28852元,并裁定终结4834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213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毕XX、蒋XX、王XX、王XX、刘XX、王XX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XX担任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9年9月29日,毕XX与江苏XX(以下简称汇方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毕XX委托汇方所代理本案诉讼。同日,毕XX向汇方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XX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原为浦XX,于2017年3月8日变更为赵XX,股东原为浦XX、赵XX,于同日变更为赵XX、浦XX。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原为赵XX,于2018年6月29日变更为赵XX,股东原为浦XX、赵XX,于同日变更为赵XX、季XX。
一审中,XX公司陈述,赵XX与浦XX系夫妻关系,赵XX是赵XX的母亲,赵XX是赵XX的舅舅;季XX和浦XX是浦XX的父母。XX公司、XX公司共同确认,一审法院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案后,XX公司并未向XX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XX公司在毕XX已起诉要求XX公司向毕XX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况下,XX公司仍于2017年8月将其于2014年6月12日以514458.81元购买的XXX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XX公司,虽然XX公司购买XXX时的购车款系XX公司代为支付,但XX公司已在其对XX公司的应收款中扣减了相应金额,故5万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该转让行为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XX公司以低价受让XXX亦属明知。毕XX在本案中行使的撤销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该撤销权应当在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及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XXX的转让行为发生于2017年8月,至今尚未超过五年,亦无证据证明毕XX知晓该转让行为的时间早于本案起诉之日一年,故毕XX要求撤销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转让行为撤销后,XX公司应将XXX返还给XX公司并恢复登记至XX公司名下,鉴于XX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5万元,仅是在XX公司对XX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且XX公司未向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尚无法确定,故XX公司不应直接向XX公司退还转让价款5万元,应待XX公司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明确之后,再行处理转让价款退还事宜,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毕X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其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XX公司负担,但毕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1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仅限于撤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并不包含就相关拟撤销行为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即使XX公司受让XXX的行为给XX公司造成损害,也应当待相应转让行为撤销后由XX公司自行向XX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毕XX作为债权人尚无权代XX公司进行主张。因此,毕XX主张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撤销XX公司将XXX转让给XX公司的行为;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XXX返还给XX公司,并将前述车辆恢复登记至XX公司名下;三、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毕XX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驳回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毕XX负担1425元,由XX公司负担1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XX公司将案涉XXX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XX公司,对包括毕XX在内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毕XX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该撤销权不受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影响,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不是同一种权利。XX公司的上诉理由混淆了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男,1979年生,大学本科,现就职于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曾就职于企业多年,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侵权责任法、刑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