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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中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7日|分类:金融证券 |800人看过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长期以来,许多庄家在证券市场中存在着恶性炒作、幕后交易、操纵股价获取暴利的行为,这不仅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而且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损失。我国证券法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已经在立法方面得到确认,但对于追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却仍困难重重,受到财产损失的广大投资者并未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仍然游走于公平与正义的边缘。

首先,在操纵市场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操纵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交易关系的情况,即受害者是从操纵者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的,在此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寻求合同上的救济。二是操纵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的情况,即受害者不是从操纵者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的,针对这种情况,应当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然而,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也应当加以明确界定,即只应当限定在股价被操纵期间高买低卖的股民。如果股民不是在股价被操纵期间购买的股票,或者其在被操纵期间低买高卖的,则不能认定为受害者。

再者,由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涉及人数较多, 赔偿诉讼的提起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公共产品,加上往往涉及个别投资者的数额并不非常大,如果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由于广大中小投资者普遍的“搭便车”心理,理智的投资者通常不会选择提起该类诉讼,而会选择放弃司法救济。当受害者都作出这样的选择时,就意味着全部受害者都放弃了司法救济请求权,而使操纵行为得不到有效地制裁。因此,需要有效率的诉讼制度以减少投资者个人的诉讼成本,国外集团诉讼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所谓集团诉讼是指当争议发生后,权益受损的众多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组成集团,由集团中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集团成员起诉或者应诉,法院所作的裁决对所有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集团诉讼的优点是提高司法效益,避免重复诉讼和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它利用集体的力量,具有广泛的影响力,索赔数额巨大,具有很强的威慑力,集团诉讼对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执行证券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被视为执行证券法律的最力的武器。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与集团诉讼制度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两者之间最大的不同表现在: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及于遭受相同损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判决只对进行了权利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这就使得诉讼标的额、可计算的赔偿数额及诉讼的威慑力大大受到削弱。我国应当立足于本国的具体国情,适当地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这种诉讼制度来更好地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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