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证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和保护证券投资人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在证券违法行为发生时,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仅要重视对违法者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更要重视对违法者追究民事责任。然而,综观我国证券法第十一章关于法律责任的48个条文,绝大部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却非常少,仅有以下几条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一百九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极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显而易见的是,我国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构架上,过分地强调了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惩罚和威慑功能,而轻视了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投资者在因证券违法行为受到损害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只是对责任主体的处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补救,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也没有被全数剥夺。忽视对投资者的民事保护和救济,是与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立法原则相背离的,这样投资者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也十分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长远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完善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