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蕾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汤文平:从“乔丹案”看个案规范到民法法典化(一)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私人律师 |335人看过

一、概念锤炼:类型序列中的“姓名”


(一)作为规范性起点的特殊事实

“乔丹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第一,涉讼姓名权“标的”——“乔丹”只是一个姓,只是外国人常用姓氏“Jordan”的一种汉译,“Jordan”还被译为“约旦”“佐登”“乔登”;第二,申请人自己并不使用“乔丹”指称自我,而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耐克公司”)一贯使用其英文名字“Michael Jordan”、英文艺名“Air Jordan”,或者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第三,申请人不是中国公民,在中国没有居所,也未在中国长期居住过。

 

(二)有关姓名的一般原理及单用姓或名的情形

自然人的姓名大致包括户籍姓名、假名及绰号。其中户籍姓名由姓与名构成,假名则包括笔名、艺名等类型。绰号与笔名、艺名等假名不同,它不是使用者自己选择的,其使用也无需本人配合。姓名的首要功能在于标识以及区别人的同一性和个性,故而一般情况下只有全名才有完整的个性化功能。因此,在姓名保护方面,单是姓或名的利用也很难被认定为姓名侵害。但是,如果有人经常性地只以名出现在公众面前,以至于在名之下获取了很高的知名度,那么就该不带姓氏的名也应给予全名一样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在该种情形下,该名经常不是家庭法意义上的单名,而更像是作为一个笔名或艺名被使用。

 

(三)有关假名及绰号保护的一般原理

在假名、绰号等姓名保护中交往效力的认定至关重要。艺名由于毕竟不像户籍名那样一般始于出生,而是在后来的交往活动中选择的,也无须登记,故就此获取姓名权保护应以选择并取得相当“交际效力”为要件。绰号为他人所奉送,要获得姓名权保护应比艺名更难也更复杂,或许应有姓名权人某种利用行为方能赋予。根据德国法学通说和经典判例,绰号也确实要到被指称者自己使用之时,才能获取一定交往的效力。

 

(四)未经承当人自己使用的绰号

当姓名承当人自己并未使用绰号时,该绰号有无姓名权保护的余地,则是一个更大的难题。对此,有德国法院认为,如果姓名权人自己并没有将绰号用作自己的标表,仅他人的指称行为不足以支撑起交际效力。因为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保护的是个人姓名的归入功能,某人若是自己并没有积极声索这种归入功能,而仅欲阻止他人向其作错误的归入,涉及的则并非姓名保护,而毋宁是“前姓名的保护”,这不是姓名权的功能。

 

(五)体系效应管窥

综上可知,在未经承当人自己使用的绰号面前,判例与学理更倾向于作出不利于承当人的选择,如果像本案还涉及无长期居住事实及意向的外国人的话,可能在评价上要更加不利。的确,即便申请人不是中国公民,在中国亦无居所,也不在中国长期生活,仍应保护其姓名权。但在跨国跨文化姓名权侵害案中,“交往效力”“抑制本名作用”等比较法经验所反映的文化心理及社会群体心理的影响,对处理方案的选择应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概念锤炼:体系瞻顾下的“姓名权”


(一)商品化权及框架权思维的局限性

姓名权的商品化利用,在某些经典法域被归入所谓“商品化权”“形象权”或“公开权”。我国没有后面这些名目,所以有观点主张继续借姓名权等传统人格权覆盖形象权等新兴权益,从而走入借助权衡的框架权思维。然而,一方面,姓名中本身不存在一项财产权,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益不能借助人格权的伦理性优位价值,从而在它与商标权的对抗中,得到更高规格的保护。另一方面,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益也与所有权这样的绝对权不可同日而语,不能得到不容置辩的财产法保护。此外,公开权作为一个专注于保护名人利益的权益,其正当性本身也遭受着质疑。

 

文章来源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