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由受益人承担获利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吗?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领域支持“财产变动主体”理论。就给付不当得利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历年判决均援引1939年上字第1739号判决确立的见解,认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要件。对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1年台上字第899号判决称:“由于受益人之受益非由于受损人之给付行为而来,而系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实而受有利益……受损人自不必再就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之原因负举证责任,如受益人主张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应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财产变动主体”理论调整的应当是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预置于实体法规范之中,始终固定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提供证据责任是在法官已经获得一定事实信息时,应当由谁提供证明的问题,无法事先进行分配。它取决于法官的证明评价,而不是依赖于证明责任规范,因此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反复转移。按照规范说由受损人对“无法律上原因”要件固定地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下,“财产变动主体”理论的功能在于如何调整这一要件的具体证明过程。尤其是在给付不当得利领域,受损人既然是基于自身的给付行为而导致财产变动,那么由其说明“财产变动欠缺给付目的”当然更有合理性。而对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而言,之所以要求受益人对“有法律上原因”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并不是因为“财产变动系受益人行为所致”,而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是举证证明、认定事实过程中所形成的必然结果。
(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特殊性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的内容是一致的。在原告对“侵害他人权益”要件进行证明的过程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目的也就大致实现了。如果认为应由被告对“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无异于将“未侵害他人权益”的证明责任一并转移至被告,这显然是错误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更加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所谓的消极事实难以证明的困境。“消极事实说”在给付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均无适用的空间。在“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已经得到证明后,受益人若想动摇法官心证,当然需要举证证明其获利“有法律根据”。这并不意味着,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应由受益人对“获利有法律根据”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提出证据责任本就是由当事人双方交替承担的;所谓的“财产变动系受益人行为所致”也不会改变证明责任,只是使提供证据责任发生了转换。
三、结语
在证明责任层面,规范说为“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提供了稳定、准确的分配规则,无论是给付不当得利还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都应由原告/受损人固定地对“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需要主张并证明其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以及该原因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事由。对于原告来说,这些事实是明确、特定的,不存在无法证明的困境。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的内容一致,原告通过证明后者,也就大致实现了前者的证明目的。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证明责任这一领域的证明问题非常复杂,不仅涉及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关涉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且就目前看来,对于后者的讨论与澄清似乎更为重要和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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