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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啸:我国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私人律师 |388人看过


三、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是独立的人格权益


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中非常重要也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是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的关系。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具有密切联系,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相互取代。


(一)我国法与美国法上隐私权的差异


隐私权发源于美国,经历一百多年的发展,形成侵权法上的隐私权、宪法上的隐私权及特别法律的保障机制,并因应社会经济的需要不断发展演变。我国的隐私权不同于美国法上的隐私权。首先,我国的隐私权并非宪法上的权利,而被看作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次,我国对于人格权一直采用具体列举的立法体例,隐私权是和其他具体人格权并列的一类民事权利,保护的只是隐私这一具体人格利益。而美国法上的隐私权概念的开放性几乎可以将所有的人格利益纳入其中,实际上承担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借鉴美国法通过信息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的观点不符合我国既有人格权体系。


(二)我国法上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联系与区别


我国现行法一般依据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将个人信息分为隐私信息和其他个人信息。所谓隐私信息即私密信息,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的根本差异在于,私密信息是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这些信息被他人知晓会使得自然人私生活安宁受到侵害或私生活受到干扰,而此种利益就是隐私权保护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即便是不道德的信息,也可以属于私密信息。


自然人的私密信息既涉及隐私权保护,也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私密信息要先适用隐私权的规定,只有隐私权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此项规定是由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差异性导致的。二者作为《民法典》所确认的不同的人格权益,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权利性质不同。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和支配权,具有对世效力,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尊重隐私权,不得加以侵害或妨碍,亦不存在对隐私的合理使用问题。而个人信息权益并未被《民法典》确认为绝对权和支配权,第999条和1037条分别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情形和免责事由。


第二,侵害行为范围不同。对隐私权的侵害行为无论是发生在商业或公务活动场合,还是家庭社交活动中,均可适用相关规定。而个人信息权益规范的是处理者从事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公开等活动。纯粹私人或家庭活动中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不包含在内。


第三,许可他人使用上不同。隐私原则上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或商业化利用。隐私权的主要权能是排除他人侵害的消极权能。但对于个人信息尤其是非私密的个人信息,只要遵循相应原则并符合条件,就可以对个人信息加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


第四,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的处理规则不同。在处理私密信息时,首先适用《民法典》关于隐私权的规定,然后才能适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根据《民法典》1033条第5项和1035条,其对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在授权来源、许可主体及许可标准上均存在区别。


四、结论


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权益而非公法权利。自然人就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和经济利益均可通过作为人格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涵盖并保护,无需再确认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息权益。在我国法上,此种民事权益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格权益,应当与隐私权相区别。对于隐私信息首先适用隐私权的保护规则,隐私权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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