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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啸:我国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一)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私人律师 |409人看过


一、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权益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位于《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章第111条,此种位置的安排说明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属于民事权益,这是由个人信息的特性与保护个人信息的根本目的所决定的。


(一)个人信息的特性决定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权益


依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直接或间接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通行标准。由于这些信息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行为直接关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权益,因此需要通过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以规范。


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处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及人身财产权益形成更大风险,并时常造成现实损害。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主要是一种防御性利益,即防止因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而致上述相应权益受到侵害的利益。这种利益属于法律上有保护之必要的合法私人利益,因此,立法上应当将之确认为民事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中存在复杂的利益格局,但不能因此认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无法通过民事权益确认和保护。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确认与个人信息上各种利益的协调属于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应当先确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同时规定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从而有效协调自然人权益保护与其他利益的关系。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个人信息的处理者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另一类是非国家机关的其他民事主体。二者在处理目的、合法性基础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不因此导致自然人与处理者之间关系的区别。信息处理者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均负有不得侵害自然人民事权益的义务。作为民事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可以对抗来自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侵害和损害。在私权利保护的问题上,不存在公权力机关比非公权力机关处于更优越地位的情况,否则违背法治国家的原则。同时,公权力机关本身亦负有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


(三)个人信息保护单独立法不改变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


通过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广泛地涉及民法、行政法、刑法以及国际法等不同法律部门。不能因为个人信息保护采取了单独立法模式,就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不是民事权益,而是单独的一种权益或者公法上的权益。专门立法与分散立法只是立法方式的选择,不影响所保护权益本身的性质。


二、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是人格权益


《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但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是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


(一)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个人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性体现了人格特征。法律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本质上是保护其人格利益,包括人的尊严和自由。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90第2款归入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此种人格权益属于民事主体基于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的权益。


(二)我国人格权保护一元化模式涵盖了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


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并非创设一种新的权利(如公开权、形象权或商品化权),仅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发生了扩张,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独立的权利,否则会产生这些新权利与原有人格权无法区分的问题。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始终坚持人格权一元保护模式,即通过人格权制度同时实现对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民法典》第99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将其个人信息许可他人使用,第1035条第1款第1项和第1036条第1项分别从正反两方面肯定了自然人有权同意处理者处理自己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第1183条第1款和1182条规定,自然人有权就其人格权益被侵害造成的精神和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在我国只要明确自然人针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是人格权益,即可同时保护自然人针对个人信息享有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无需分别设立单独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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