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
关于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所谓流质流押,是指当事人在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一旦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担保权人没有获得清偿的话,担保物的所有权要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以物抵债的条款。例如,某个债务人向银行借款500万,用其价值600万的房产抵押,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话,这个房子就归银行债权人所有。严格来讲,我们要区分以物抵债条款是在何时订立的,是在担保合同订立时就约定的,还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才约定。如果是在后者的情形,可以解释为担保物权实现的折价条款。如果是在担保合同订立时就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那这就构成流质流押条款,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条款是被禁止的,如果诉请至法院,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物权法》之所以禁止流质流押条款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流质流押条款可能成为一个变相的高利贷条款,因为债务人到银行借款,银行提供借款的数额肯定是要低于担保品的价值,甚至在某些情形下,担保品的价值远超过债权数额。比如用1500万的房子担保1000万的债权,如果到期不还款,房产归债权人所有,这其实是变相的高利贷,所以立法者基于这种认识,就禁止此类条款。第二点就是流质流押条款不利于保护其他担保权人,例如一个房产上设置了多个抵押担保,如果约定到期不还,房产归某一担保权人所有,这无疑会损害到后顺位的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因为如果进行拍卖、变卖,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在清偿了第一个债务之后还能有顺位利益,使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还能受偿,但如果全部被第一个担保权人取得,后面的担保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此举也不利于在一物上设置多重担保,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这是《物权法》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但是在这次民法典编纂的过程,立法机关注意到了国际上的一些新趋势,特别是《法国民法典》的新修订。《法国民法典》新设第四编担保编,对流质流押条款作了很大的调整,首先是不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因为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法律不应当禁止,只是要求在担保物权实现时,需要采取拍卖变卖程序而不能由担保权人获得全部抵押品。《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为台湾地区民法所借鉴。立法机关在认真研究这样的比较法经验后,也借鉴了这样的立法例。现在《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不再直接规定“不得”约定流质流押条款,而是“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两个条款的意思是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不禁止”指的是当事人设定了这些条款,法院不得因此认定无效,毕竟这些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可以说“不禁止”本身就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其次,债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有清算义务,担保权人只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得将抵押品全部拿走,也就是说,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无论是通过拍卖、变卖,还是折价的方式,都需要进行清算程序,超过债权部分的变价款应当返还给债务人,从而使其他的担保权人、债权人还可以从中获得清偿。通过清算程序的引入,可以实现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利益的均衡,而且也可以保护其他担保权人、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未来如果再出现以房抵债方式约定的流质流押条款,那就要通过清算程序来处理,不能直接否定其效力。
(五)允许抵押设定后抵押人转让财产
另一个显著变化体现在《民法典》第406条,允许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转让。《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而《物权法》则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之所以作出修改,主要为了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促进物尽其用、货畅其流。抵押权设立,不意味着抵押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抵押权只是在抵押物上形成一种权利负担,所有权还是保留在抵押人手中,其作为所有权人自然有权通过转让来处分自己的财产。特别是因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也不会从根本上损害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如果是办理抵押登记后,无论抵押物辗转至何人手中,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只要抵押权人登记在先,那么就可以对后手的抵押物的权利人行使抵押权。后手的权利人在受让抵押物时,应当查阅登记系统的相关信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其存在权利负担,还同意受让该财产,那就应当承受此种风险,抵押权人当然可以就该物实现自己担保物权。该规则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通过物的流转创造财富。比如说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价格上涨很快,抵押人打算在价格高点出售,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抵押物。债权人未必会同意转让,或者协商时间过长,最终可能导致丧失该交易机会。本来可以在价格高点抛售,获得大额回报,现在却丧失这样的交易机会,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一种损失。
这种修改确实有实益,但是客观上讲,这种修改也带来了一定的监管风险。我觉得目前诚信的环境还没有完全真正建立起来,实践中还有不少不讲诚信的行为,如果说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可能会增加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成本。如果是动产抵押,多次转让后,可能就隐匿不见或者毁损了,此时根本无法行使追及效力。即便是不动产抵押,办理了登记,对银行实现自己的债权也是带来很大的挑战,比如,开发商将已经抵押的财产转让给业主,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这个时候消费者的权利可能就会优先于商品房上的抵押权,此时银行想要实现抵押权,还会面临很大难题,毕竟很多业主已经支付了房款,对这些业主强制执行会带来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说目前的规则,可能会给银行等债权人的风险控制带来极大的压力,这就需要考虑如何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下,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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