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我们其实也谈到了,大陆法主要采取形式主义(formalistic)的立法模式。形式主义的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基于物债二分结构,坚持物权法定,将担保物权区分为抵押、质押、留置等各种不同的权利,然后分别设置不同的规则。德国法就是一个典型,它的民法体系就是在物债二分的基本框架下构建的,将保证规定在债法,将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然后又将担保物权分为抵押、质押、留置,分别设置不同的规则。美国法是采取功能主义(functionalistic)的模式,没有采取传统的债物二分体系,美国法也没有物权的概念,虽然也使用债这一个概念,但是没有一套像大陆法系那样的债权制度。它们没有严格的物债二分,所有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方式,只要辅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就可以发挥类似于大陆法担保物权的这种效果。当事人可以采取各种担保方式,但只要办理了登记,统一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权利实现的顺位,不严格区分抵押、质押等,凡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式,笼统地都称之为担保。客观上讲,两个模式各有利弊,无绝对优劣之分,英美法更侧重于实用主义,而大陆法系更追求体系性、逻辑性两种模式,各有千秋。
概括说来,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体现在:
一是是否以严格的物债二分为规则设计的基础。形式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与物权的二分。在这样的基本框架下,担保物权和具有担保功能的债权也被分别归入物权编和债编,在物权编中,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不同的担保物权也就有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这样一来,形式主义就得以成形。《法国民法典》增设第四编担保编实际上也是打破了传统的物债二分的体系。同时也为当事人找法提供了方便。
二是是否要区分不同类型的权利而建立不同的规则。形式主义的最大特点是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不同类型,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分设不同规则;功能主义并不是要求不同担保交易的所有方面都适用相同的规则,仅仅只是与第三人效力有关的规则应当统一。即不区分担保物权的形态,只有有担保功能,就适用统一规则。
三是是否严格受物权法定原则类型强制的约束。功能主义就是要打破类型强制对担保交易的约束,只要在经济上能够起到担保作用,又有适当的公示手段,就可以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
那我们的《民法典》采取什么模式呢?我认为采取的是折中主义。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物权法》就是采纳形式主义,基本上是借鉴德国模式。在我们《物权法》立法的时候,当时基本考虑是英美法的实用主义的立场,好像规则不够清晰、不具体、不精确,而物债二分的结构这是我们一直所坚持的,这个不能轻易抛弃,所以《物权法》最终是采纳德国法的模式。但是在这次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大家已经注意到了物权法采严格的物权法定模式,过于僵化,限制了新型的担保交易的发展,也不当限制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因此我国法借鉴了美国法的经验兼顾了功能主义的做法,也就是说,兼采两大法系的优点,就是在形式主义的模式下结合了功能主义模式的一些做法,那这些是如何体现的呢?
首先,我们还是基本坚持了形式主义的模式,并没有抛弃。在总则编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坚持了物债二分的基本制度格局,将保证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把担保物权就规定在物权编,这两者还是有严格区分的。同时我们又在担保物权分编分设抵押、质押、留置章,分别规定相应的规则,这基本上就是形式主义模式的做法,形式主义的基本结构还是被保留了。
其次,在这样一个形式主义模式下,我们同时也采纳美国法的功能主义的一些制度和做法。《民法典》388条第1款和第414条结合起来,就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功能主义模式的体现。388条第1款规定了其他可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是担保合同,而且把它规定到物权编,这就是承认除抵押、质押之外,还存在其他的担保方式。而这些其他的担保方式不仅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动产让与担保等,甚至我个人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融券等交易形式,也可以被解释为此处的担保合同。其次通过结合第414条,特别是结合该条第2款的规定,来处理这些非典型担保方式的权利竞存问题。这些新型的担保交易方式,如果有相应配套的公示方式,比如说办理了登记之后,就实质上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这就是功能主义的模式的体现。这打破了传统僵化的物权法定模式,允许当事人创设新的担保形式,但是需要辅之以相关的公示方法,才能真正发挥担保功能,而且第414条第1款也是鼓励进行登记公示,着力构建以登记为中心的权利顺位规则。所以我个人认为,我们目前《民法典》的模式是在兼采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折中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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