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41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如果是同一财产上的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此时该如何处理呢?此时,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各个抵押权人之间地位平等,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是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权通常也要优于普通债权得以实现,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的基本法理。所以这个规则的核心大家一定要注意,就是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优先实现,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有同志提出,此规定好像对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的保护存在不足。对此,我个人认为,法律对该规则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就是推定每个人债权人都应当意识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交易风险和后果,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模式就是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办理登记的自由,如果当事人自己选择不去办理登记,那就意味着要自愿承担这样选择的风险和后果,所以说第414条第1款的规则是非常清晰明确的。《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可以说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条款,也是担保物权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体现。该条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前款规定。”那么其他可以担保的物权是指的什么?主要就是我们刚才讲的《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形式,这种担保形式在法律上也被称为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就是在功能上发挥担保作用的交易安排。而功能化的担保物权也可以从第388条第1款解释出来,所以对第414条第2款的准确理解与适用,需要结合第388条第1款进行。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条款就使用了功能化的概念,即“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而这种担保合同就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交易类型,但是并不限于此,这也为未来交易实践中新类型的担保形态预留解释空间。只要实质上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态,如可通过登记等予以公示,就可以承认其可以发挥功能化担保物权的效力。我们举一个简单例子进行说明,比如,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了一架大型客机,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现在承租人把这架飞机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融资。如果出租人办理了所有权登记,那么即使承租人在该飞机上为银行设立了抵押权,该抵押权也不得对抗出租人对该飞机的所有权,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等权利。但如果出租人没有办理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那么融资租赁设定后,承租人再去抵押的,这个时候抵押权可以优先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实现,抵押权可以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就说,通过对第388条第1款和第414条的体系解释,我们不难发现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交易形态中,同样可能发生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问题,此时我们需要通过参照适用第414条第1款的权利顺位规则来解决这些权利之间的相互冲突问题。有人提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先出租后抵押的情形下,这里面会不会出现抵押权人善意不知情需要保护的问题。因为租赁物为承租人实际控制,且承租人可能持有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相关凭证,此时抵押权人在抵押设定时,对抵押财产已设定融资租赁的情况并不知情,其同意设立抵押权担保,这个时候就会出现是否需要保护善意的抵押权人的问题。《民法典》第745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个人认为,这一规则的引入可以很好回应前面提出的问题,即要看出租人是否办理登记以及抵押权人是否查询登记,进而确定是否构成善意的第三人。通过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的方式,可以增加交易的确定性,为当事人提供合理预期,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而且可以形成统一的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实现规则。这会鼓励当事人去积极查询登记信息,而且这样一套规则更为公开透明、便捷简单。但如果是采纳大陆法的模式,分别设置不同的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这会使得规则的适用比较复杂,而且最终可能要靠司法程序比如诉讼、仲裁来具体判断,这会使得当事人交易的合理预期受到影响,也不利于快速处理有关权利竞存时的争议问题。此外,采取以登记为中心的权利竞存顺位规则,有利于消除隐形担保。所谓隐形担保指的是没有进行公示的担保。隐形担保的出现,会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增加交易成本,进而会损害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不符合现代交易实践的发展需要,而且现在民法的发展趋势也是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因为这会妨碍当事人的预期,造成交易的诸多不便。就像我们刚才讲的,即便承认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可以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实现,这同样容易引发纠纷,因为难以判断抵押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还是通谋虚伪表示,抵押合同是何时订立,是否存在倒签,这些都是隐形担保所蕴含的交易风险。所以说,虽然承认动产抵押具有物权效力,但是客观上讲,没有办登记的动产抵押还是存在很大风险的,这也不是法律所要鼓励的交易。所以这也是我想跟大家强调为什么要以登记为中心设置权利顺位规则的原因,就是尽可能鼓励通过登记消除隐形担保,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有序,降低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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