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存,是指同一物上存在多项担保物权,而且各项担保物权在效力上存在冲突。造成担保物权竞存的原因在于:物的权利人可能对物的交换价值进行多次利用,从而导致同一物上存在多项担保物权。例如债务人将自有的房屋抵押给多个银行,或者在同一辆汽车上先办理了动产抵押,之后因发生事故送去维修,因欠付修理费,修理厂取得对该车的留置权,这样就存在抵押权和留置权在该车上竞存的情形。当然,实务上还可能出现其他担保物权相互冲突的情形,我们统称为担保物权的竞存。担保物权的竞存可以说是各国法律都普遍关注的一个重大的问题。从两大法系的比较法观察来看,它们现在都在努力创制相应的规则来解决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问题。大陆法因为采取较为严格的形式主义,根据不同的权利分类,将担保物权区分为抵押、质押、留置等形态,然后分别设置不同的规则。当这些担保物权竞存产生权利冲突时,就相应地设置不同的规则予以解决,比如说有的国家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有的国家则规定动产质押优先于动产抵押等等。总体来看,在大陆法这种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解决权利竞存的规则相当复杂,要结合不同的权利形态进行考虑。而美国法则秉持功能主义的立场,没有严格区分各种不同的权利形态,美国法没有严格限定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并进而根据形式主义的担保物权来设置相应担保物权的配套规则。相反,只要是可以起到担保功能的交易形式,美国法上均予以承认。美国法主要是通过统一的公示制度来确定权利实现的优先顺位,并借助统一登记制度等手段来解决不同形式的动产担保之间权利冲突问题。而我国《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集中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担保权竞存时的权利顺位规则,而且通过这两个条款的结合,事实上也形成了以登记为中心的权利顺位规则。在此,我们主要将目光聚焦于《民法典》第414条的解释之上。第414条第1款解决的是在同一财产上设置多重抵押情形下的权利优先顺位规则。比如说我有一栋市值1000万的房子,先抵押给甲银行用于担保800万债权,而后抵押给乙银行担保200万的债权,这就是在同一财产上存在多重抵押的情形。但如果同一财产上并存抵押和质押,此时应当适用第415条的规定,按照登记、交付时间的先后确定权利实现的优先顺位,而第414条解决的则是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权利实现的优先顺位问题,而且该条实际上形成的是以登记为中心的权利优先顺位规则。为什么要以登记为中心来确定顺位规则?刚才我们谈到了大陆法,它是按照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设置不同的优先顺位规则,此种模式过于复杂,而且也不够公开透明,而相对来说,登记是一种更为公开透明的方式。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就特别强调,担保的设立以及担保的权利实现程序都需要公开透明,避免隐形担保的存在,以降低交易成本。而登记是保障担保设立和权利实现程序公开透明最有效、最便捷的方式。而且以登记为中心,可以实现规则的简化,并且便于当事人查询。第414条第1款规定了三条规则,其核心还是围绕登记为中心来建立多重抵押之间的权利顺位规则。1、第4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以登记为中心就是强调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如一物之上设立了多个抵押,即使第一个抵押权设立在先,但是如果其未登记,即使第二个抵押权设立在后,但若其已经办理了登记,其也要优先于第一个抵押权。2、第4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就是说都办理抵押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按照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来确定清偿顺序。第2项所以我跟很多银行的同志说,你们现在只要是设立抵押权,要尽快办理抵押登记,哪怕是比别人提前一个小时,按照《民法典》414条的规定,也当然优先于在同一天但是晚于你办理登记的其他抵押权人,因为目前的登记系统可以精确到时分,不存在办理登记但是顺序相同的情形。过去一直存在一个争议问题,比如说甲乙的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在先,而甲丙的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在后,但是登记在先,乙和丙的担保物权何者优先实现,这在法律上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依据第414条的规定,规则就很清楚,即使抵押合同签订在先,但是如果抵押登记在后,那么该抵押权人将会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相反如果其他抵押权人登记在先的,即便他的担保合同订立在后,他也能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多重抵押的顺位规则实际是以登记为中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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