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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上)(一)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604人看过


一、动产担保越来越发达,呈现出和不动产担保并驾齐驱的态势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以不动产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担保的主要形式,不动产担保之所以能够在担保体系中长期发挥主要作用,就在于不动产本身具有稀缺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不动产相对固定,而且价值比较稳定,其价值相对不易贬损。同时因其特定化程度高,易于通过登记表彰出来,公示方式相对简单,可以较好地保障担保权人的利益等优点,这也是不动产担保物权在传统上受到高度重视的原因。但是在现代社会,动产担保日益受到重视,这背后有几个很重要的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现代生活中,动产可以被大量生产出来,且其价值在不断地提升。不动产例如土地,本身具有不可再生性,而动产借助机器化大工业可以大批量生产。而一些特殊动产如大型船舶、航空器等,其价值远超普通的不动产,甚至在某些情形下,虽然某些动产的具体价值难以精确评估,但其具有很高的交换价值则是确定无疑的。第二个原因是伴随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大量新的动产类型不断涌现,比如大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这些财产形态同样具有较高的交换价值。大量新型动产的出现,使得财富的表现形式更为多元,财富的表现形式从传统视角聚焦于不动产向现代社会的财富视角聚焦于动产转变,这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发展趋势。如果我们还是固守传统观念,主要以不动产担保作为担保的形式,那这将使得大量新型动产难以有效发挥其交换价值。第三个原因是虽然与不动产公示相比,动产担保的公示方式确实不如不动产担保那样简单便捷。但是随着互联网登记等公示方式的发展,这些障碍也在不断被克服,动产担保登记操作日趋方便、成本也更低廉。可以说动产担保逐渐成为一个比不动产担保更为重要的担保方式。

对此,两大法系内部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大陆法系传统上较为重视不动产担保,但是现在也出现了高度重视动产担保的趋势。在大陆法系内部,主要存在两种典型模式:一个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模式。德国虽然没有承认动产抵押,但是也承认了动产让与担保。二是以日本法为代表的模式。日本承认了动产抵押,通过动产抵押的方式来解决动产担保的问题。英美法历来是采取功能主义,现在的交易实践确实也更加重视动产担保,它们的动产担保交易涵盖的范围非常宽泛,包括动产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与担保等等。

我们的《民法典》应该说在动产担保的相关规则上是有新的扩张和发展。

首先,《民法典》承认了动产担保以及浮动担保、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担保方式。这样几乎就把能够用于担保的各种动产担保的形式都在法律上予以了承认。

其次,统一了动产担保的规则。《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条文规定的担保方式都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明确承认动产担保,而且对动产担保主要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说,登记对抗主义主要适用于动产担保的情形,那么该如何理解动产担保的登记对抗主义呢?

第一,登记对抗主义是和登记要件主义相对应的,登记对抗模式意味着动产担保是否办理登记,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上并没有设置一个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必须办理登记,至于是否选择办理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愿。而从效力上讲,登记对抗强调的是如果没有办理登记的话,那就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反过来解释,如果该动产担保办理了登记公示,其对世性更强,可以对抗所有的第三人,例如在动产担保进行登记的情形下,第三人如因过失没有进行查询登记,则其本身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当然属于可对抗的第三人的范畴。

第二,如果没有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应如何理解?一是能够对抗相对人,在动产担保有效设立后,只要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其他权利争议,可以当然对抗相对人。二是可以对抗当事人之外的恶意第三人,比如说动产抵押权如果没有经过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第三人,在权利实现发生冲突时,就要看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第三人明知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那么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该承租人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三是可以对抗抵押人的无担保债权人,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变价之时,如果抵押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即使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优先于普通债权,可以对抗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从而排除该债权人的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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