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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郑衍基:侵权法上的获利返还制度——以《民法典》第1182条为中心(三)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9日|分类:人身损害 |508人看过


获利返还制度的法理基础

 

获利返还来源于“禁止非法获利”的古老原则,这一原则早在罗马法时期便得以确立并同样为现代社会所认可,但为明确其适用模式,还需要对两方面问题进行深入讨论:一是剥夺加害人获利的必要性,二是将侵权获利赋予受害者的合理性。


3.1 获利返还救济的必要性:困境及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


随着信息社会发展,各类侵权的行动成本不断降低,加害人所得大于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当加害人预估其获利会大于受害人损失时,侵权将会是更“合理”的选择,这就等于加害人可以强制买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结果无疑与“禁止非法获利”原则相悖。


对此,我们首先尝试从现有民法体系中寻求解决途径:或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或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赔偿”。若“得利”或“损害”的概念无法囊括加害人的主观侵权获利,则获利返还因其剥夺加害人侵权获利的效果而具有补充传统民法体系阻吓作用不足的价值。


3.1.1 “获利”不同于不当得利一般规则中的“得利”


不当得利的历史可追溯至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在此基础上,罗马法学家们发展出了“请求返还诉”(condictio)但并未就此形成统一的制度,古罗马法学家Pomponius也仅在学说层面提出“自然公正要求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的法谚。经过多年的发展,不当得利法也趋于稳定,并发挥着两个基本功能:一是“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二是“保护财货的归属”。因此,不当得利关注对利益分配结果的矫正,以“归属说”为理论基础,其不同于损害赔偿的衍生权利性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原权,其起源于“事件以及虽有不当但属合法的事实行为或者法律行为”。


因此,依照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其返还范围取决于法益的归属划分。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无法通过返还原物的方式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时,受益人应返还价额将依被侵害权益的市场价值确定,其代表加害人非法获利中的原告权益价值部分;而“获利”为加害人通过被侵害权益与自身生产要素的结合获得的利益,代表非法获利的增量价值部分,直接归入受害人的权益归属内容并不妥当。境外实践也与此类似,如德国民法规定,擅自利用他人财产而构成不当得利时,受益人应依照该利用行为的客观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3.1.2 “获利”不同于侵权责任中的“损害”


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损害”概念与“获利”同样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就传统侵权法而言,其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赔偿数额是以受害人损失为基准的;而获利的计算以加害人的状态为起点,希望以此遏制侵权行为发生,两者对于侵权事件的观察角度迥异。此外,在传统侵权法体系下,受害者同样受“禁止不当得利”的约束;若获利大于损害,则从表面上看,获利返还救济与该原则相悖。


因此,获利返还救济实质上兼具不当得利及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特点,相当于在不当得利的基础上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违法性理论扩大了利益返还范围。相较于传统损害赔偿法对于过去实际损害的关注,这一制度聚焦于如何有效预防潜在权利侵害上,体现了对于侵权法立法目的的重新审视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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