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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玉: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一)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598人看过


一、

当前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合同定性分歧


互联网平台用工是基于网络平台提供劳务的一般性表述,实践中多表现为网约车、代驾、外卖配送等。在共享经济的推动下,平台用工已成为一种新兴的就业形态。但时至今日,一个关键问题仍悬而未决,即互联网平台与网络劳务提供者之间究竟属于何种合同关系?这一自平台用工兴起之初就处于争议中的问题,随着平台运营模式的几经嬗变仍未有定论,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结果。

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平台用工的合同类型。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的“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当事人选择模式”,实质上回避了合同定性问题。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外延上涵盖了平台用工中的劳务提供者,将其作为“平台内经营者”的一种类型,即“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该法未在“服务”项下区分雇佣、承揽、委托等具体劳务类型,亦未指明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之间的合同类型,而是在第47条中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可被理解为是以民事合同为基础之特别规定。“该x法规定”的特别之处仅限于登记豁免,即第10条所规定的“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无需进行登记。

立法不明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2014~2018年间平台用工争议案件判决的检索、梳理发现,法院就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定性形成了两类判决。

第一类判决认为,劳务提供者与网络平台构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此类判决数量较少,均是劳务履行过程中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其中少数是劳务提供者自身损害,多数是劳务提供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法院通过判断劳务提供者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便确定责任主体,考察的要点包括劳务提供者从事平台经营的业务、接受平台的管理并受相关制度约束、由平台给付劳动报酬等。不同法院在合同关系的定性上分别使用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概念,也有个别法院未明确予以定性,仅使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描述性概念。

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法院采取了两种分析路径:一是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所列举之要素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确认劳动关系由平台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二是少数法院不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借由“劳务”“雇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替代性概念,只要能引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平台承担责任,即可完成归责的裁判任务,无须延伸至劳动法体系,亦可回避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保障事项。

第二类判决认为,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不构成劳动关系。此类判决数量较多,包括两类:一种较少的情形是劳务提供者诉请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以便获得工伤救济等劳动权益保障;另一种较多的情形是劳务履行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法院为归责之需判断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法院的依据是劳务提供者的工作特征,包括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工作以及工作时间和地点,工作所得不属于劳动报酬;平台不提供劳动工具,对劳务提供者无管理、支配或强制性约束,不符合从属性特征,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平台不对劳务提供者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义务,也就不对劳务提供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否定劳动关系的同时,部分法院对合同性质予以进一步分析,指出网络平台以提供信息的方式从事居间服务,其与劳务提供者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此外,在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少数法院并未以劳动关系认定为起点,而是直接根据网络平台的行为和功能将其认定为居间人。

综合上述两类判决,法院对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形成了如图1所示的多种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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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法院裁判的多种逻辑示意图

居间、劳动、劳务或雇佣等多种合同定性的分歧显示出平台用工在法律视野中的碎片化特征。法院缺乏分析平台用工合同关系的学理框架,以至于在使用劳务和管理控制这样基本的事实判断上都未能形成共识。平台用工虽形式多样,但究其实质仍属“劳务之债”,“以劳务履行为内容,自不外雇佣、承揽、委任,乃至于其他无名契约形式。”也就是说,平台用工在实践中形成的具体样态须定性为某种合同,这就能够在“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的基本分类下予以认识和分析。平台用工若符合雇佣、居间、委任、承揽抑或劳动合同等典型合同特征,则应认定为特定典型合同,依据相应规则予以调整;若不符合典型合同特征,则属于非典型合同,应分析其在非典型合同中的具体类型,再确定法律适用方法。

二、

互联网平台用工实践类型化下的合同关系


诚如前述,互联网平台用工虽有创新,但本质上仍属提供劳务的一种交易形态。就以劳务为标的之合同类型而言,“民法上之劳务契约很多,诸如:承揽、出版、委任、经理人、代办商、居间、行纪、寄托、仓库、运送等等,均为适例。”劳务类合同因劳务内容、劳务提供者之技能与独立性、劳务对价等要点差异,划分出雇佣、委任、承揽等典型合同类型,在此基础上再根据专业化劳务交易之需,进一步提炼出特别劳务合同类型,如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产物,实质是产业雇佣契约,而运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法律针对特别劳务合同在民事合同规则的基础上构建起专门调整机制。

平台用工虽实现了交易过程的线上线下分离,但常见之网约车、代驾、外卖配送等劳务给付仍是以自然人为主体在现实场景中发生。前述法院判决使用居间、劳动、雇佣等典型合同概念进行分析,虽有局限性,但仍能证明平台用工的行为特征并未超越现有劳务类合同的概念体系。即便平台用工的外在形式复杂多样,但在基本构成要素上仍未彻底脱离典型劳务合同,并未新到完全无法用现有的概念体系加以认识和解释的程度。基于此,我们理应在平台用工的基本模式中发现典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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