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居住权是否无偿设立。《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同时明确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当事人选择有偿设立居住权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有偿设立居住权合同的效力。
4.居住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和方式。第一,居住权人享有设立居住权住宅的收益权。第369条授权了居住权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住宅用于出租。第二,除《民法典》居住权专章规定之外,居住权准用用益物权人的相关权利规定,如第327条规定的用益物权人的征收、征用补偿请求权。第三,居住权人还有权要求所有权人提供能够满足居住权人及其家庭成员稳定生活居住之必要为限的住宅条件和设施,《民法典》第367条第2款第3项对此作出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第367条对居住权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不能作为限制居住权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就居住权变动而言,居住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过登记方发生物权效力。就居住权行使而言,居住权应当受到来自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一般规定和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的特殊规定两方面的限制。就居住权的物权保护而言,居住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三章关于物权的保护的规定救济自身权利。就居住权的期限而言,居住权专章并未规定居住权存续期限。登记期限与约定期限不一致的,应以登记为准;对于既未约定也未登记的,应认定存续期间为居住权人的终身,确保能满足其长期稳定居住的需要。
(一)依法保障婚姻家庭案件中照顾子女方和生活困难者等住有所居
《民法典》实施之后,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另一方享有居住权,并办理物权登记。对所有权属一方婚前财产的,人民法院也可判决照顾子女方、女方和无过错方享有居住权,并办理登记,保障其住有所居。
(二)依法满足继承案件中生存配偶老有所养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居住需要
将居住权适用于继承编,尤其是在老龄再婚的情形下,有利于化解涉房产权益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可拟定遗嘱将房屋所有权明确由其婚生子女等继承,为其再婚配偶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等设立居住权,有利于弘扬互相尊重、友善关爱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依法维护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公序良俗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因离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下,父母无法就其垫资购买的房屋提出任何主张,乃至失去房屋所有权甚至遭遇流离失所。若父母在垫资购房时为自己设立居住权,既能缓解子女的资金困难,又能确保其子女信守承诺、相互扶助,共同营造社会主义新型家庭关系。
现行售后租回制度下,老年人居住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没有保障。《民法典》实施后,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房屋持有人可与新的住宅供应主体达成以房养老等投资协议。房屋持有人作为居住权人,在有生之年可住在自有住宅中,并通过收取买受人定期支付的购房款增加收入。买受人则可通过投入比市场价更低的成本受让房屋所有权,在持有人身故后取得所有权,以长期可持续的投资获得稳健的收益。
实践中保障房权利人出售保障房牟利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基本住房保障制度的目的落空。适用居住权制度,约定由政府保留房屋所有权,保障对象享有居住权,则可以避免以保障房投机的行为。在实践中处理房屋居住权属来源不同的涉房纠纷时(比如“公租房”、“承租人死后共同居住人利益保护”等),应当结合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政策目的以及具体文件精神加以妥善处理。
《民法典》新增居住权专章规定,是立法回应多主体供应、多渠道保障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住房体系建设的重大举措,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居住需求的美好生活愿望。审理居住权纠纷案件,应当准确理解新增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丰富内涵,把握居住权制度的规范体系,结合不同场景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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