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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5日|分类:抵押担保 |802人看过


三、抵销的方法


中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第568条第2款前段)。这表明,在《民法典》上,抵销为单独行为,应适用法律关于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


抵销不要求采取诉讼的方式。当然,如果抵销权人选择以诉讼的方式为抵销,法律也无禁止的必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前段在中国法上首次明确: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当然,由于抵销是抵销权的行使,反诉/反请求才符合其本质要求,就此说来,《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可以提出抗辩的方式行使的规定,有必要予以反思。


四、抵销的效力


(一)二人互负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正文后句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第2句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据此可以推知,抵销使双方的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对于此处所谓债务数额,《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第3句明确:“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


抵销为债权的行使,依据《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开始中断,就残存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该重新计算。


(二)债权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消灭


《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中段规定:“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不意味着两相抵销的债权自抵销通知到达被动债权人之时消灭,而应区分抵销的生效与债权消灭两个概念,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消灭债权的效果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抵销通知到达之时。


(三)债权溯及抵销条件成就时消灭的具体效果


1.自抵销条件成就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


2.自抵销适状发生之后,一经抵销,债的关系即已消灭,不成立债务人迟延责任,如为债务迟延而给付迟延利息,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利益。


3.抵销的溯及效力对于已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发生影响。


4.债权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主张抵销时,债权让与以前,债权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未互负债务,自然抵销条件尚未成就,应待债权的让与对于债务人具备对抗要件时,方始发生。抵销要在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的当时抵销条件已经成就,否则抵销的意思表示因缺乏其成立要件而不得产生溯及效力。


五、抵销与有关制度的关联


(一)抵销与债的担保


当下有泛化债的担保的思潮及意见,把凡是有助于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都当作债的担保,但这是值得商榷的。迄今为止,通说一直认为抵销具有债的担保的作用,但不符合债的担保的规格和构成,故其非属债的担保,不适用诸如抵押权、质权、保证、定金等债的担保的法律规定。


(二)抵销与履行抗辩权


实务中,不时见到当事人一方为了对抗另一方的给付请求,援用《民法典》第525条或第526条甚至第527条和第528条的规定,主张履行抗辩权。可是,此类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要两项债务发生于同一合同关系之中,加上诸如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以及其他构成要件,要求十分严格,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抗辩未必获支持。可是,如果换个路径主张抵销,则能够获得支持。


不过,有些案件中,债务人选择履行抗辩权更为有利,因为此种履行抗辩权的存在尤其是行使时,就使自己暂时不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保持住于己有利的合同。


(三)抵销与债权质权的抵触


出质的债权原则上不得抵销,但对于第三债务人而言,如于受质权设立的通知之前,已经取得了对于出质人的债权,该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应因出质人为其债权人设立质权而受妨碍。不但如此,第三债务人于受质权设立的通知时,或其后已届清偿期的,可以对质权人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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