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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一)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5日|分类:抵押担保 |678人看过



一、对传统的突破及其正当性


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的规定,抵销权的产生和行使,必须同时具备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中的积极要件有四项: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债权均须有效存在;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可是,《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背离了第568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关于抵销的积极要件的通说。


《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的规定不要求抵销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被抵销债权形成时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合理性:债权人甲将其对债务人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之后,乙可能失去对于甲的抵销权,对丙也不享有抵销权。为改变乙所处的不利格局,第549条第1项使乙本来拥有的抵销权不因其债权人转让债权而消失。至于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可通过受让人的尽职调查、适度调整转让款的数额、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抗辩及抗辩权、民事责任制度、借助其他法律关系的牵制等途径来解决。


《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所设案型的两项债权在产生和存续上均有牵连性,由此带来了履行抗辩权、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以及有关抗辩,甚至抵销权,使债务人的债权及其利益较有实现的法律保障。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同样可借助其他法律关系的牵制等途径来解决。


就债权转让领域的抵销而言,第568条第1款为一般法,第549条为特别法,后者优先于前者适用。


对不得抵销情形的具体分析

《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虽然允许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一)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依债的性质,须直接实现,如相互抵销背离债的本旨或不符合给付目的的,就属于依债的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根据债务性质”的表达相较于《合同法》第99条第1款“按照合同性质”的表达更为周延,照顾到了债务/债权的法律属性,符合实际。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互负债务的双方若以约定排除抵销规定的适用,对于债务本旨的履行原无损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事人双方约定禁止抵销债务的,该债务就不得抵销。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得抵销的特约,在当事人一方宣告破产时,仍然有效,他方不得就其破产债权主张抵销。这也与《企业破产法》的精神吻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1.《合伙企业法》第41条前段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其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其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其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德国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不得对禁止扣押的债权主张抵销,以免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保护因抵销而失效。《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2项规定,股东对于缴纳股金的请求不得以抵销对抗公司,保障股份公司能够清偿其债权人的债权。这些都符合现代伦理及人权原则,值得中国法及学说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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