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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我国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反思与重构(一)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5日|分类:法律顾问 |250人看过

一、《九民纪要》中的新诉讼资料释明规则


《九民纪要》共包含14处释明规范。以释明对象为标准,可将其分为诉讼标的释明、抗辩权释明和法律释明。除第36条第3款外,这些释明规范均为义务性规定,即法官应当释明,从而进一步限制法官对释明的自由裁量权。


与法律释明相比,《九民纪要》中的诉讼标的释明和抗辩权释明更具创新性,有新诉讼资料释明的显著倾向。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裁定驳回起诉不同,《九民纪要》第45条采取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进路。其认为不同法律关系性质不能被归入任何一项起诉条件,不应适用裁定驳回。同时,特别明确其“不影响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从而再次强调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九民纪要》第36条则是对《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第2种情形的突破:法官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通过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向被告释明同时履行抗辩权,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这正是学理上所称的新诉讼资料释明


新诉讼资料释明通常以纠纷一次性解决为出发点,目的在于弥补古典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不足,转而建立起职权主义或协同主义。这就要求对当事人主义进行修正的同时,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也必须对释明活动加以限制。而且,法官释明应以不倾覆其中立性为底线。


二、新诉讼资料释明的规范根据及其检讨


《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更不是立法,《九民纪要》中的释明规范只是对既有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为恪守《九民纪要》的定位,就有必要探寻其新诉讼资料释明的规范根据。


(一)变更诉讼请求释明


《九民纪要》第36条和第49条第2款,在释明对象上均可归入《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第2种情形所确立的民事行为效力释明。而根据后者的规定,法院变更诉讼请求释明的前提条件有三:其一,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其二,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其三,人民法院的认定系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其中,对于第3项条件,在当事人主义语境下,原告通过起诉划定诉讼标的和审理对象。诉讼标的对应具体的请求权基础,该请求权基础进一步展开为若干构成要件要素。诉讼法理对否认和抗辩的划分,也是以其事实主张和证据申请能否被归入请求权基础以外的新构成要件作为核心标准。伴随着诉讼抗辩对新构成要件的引入,进而在“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横向进程中,分别形成“请求或抗辩→构成要件→要件事实→证据”的纵深结构。由此可见,“根据案件事实作出”有必要在具体案件中被还原到上述横向进程和纵向结构为两轴的坐标系中,通过某项具体事实主张来充实其所指向的构成要件要素,明确其与请求或抗辩之间的对应关系。


囿于以请求权基础和要件事实为核心的裁判方法在我国尚未成为通识,释明实践中存在忽略第3项条件,而仅以第2项条件作为唯一标准的问题和风险。这种趋向也反映在《九民纪要》试图确立的新诉讼资料释明规则中。


(二)追加诉讼请求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释明


对于追加诉讼请求释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现有规定均针对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公益诉讼原告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即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法院也只是自由裁量是否释明,而并非应当释明。


因为释明反诉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九民纪要》将其降格为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释明,但对此也并不存在直接的规范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确立的抗辩权规则恰恰是不准主动释明。而《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要求法官对违约金酌减进行释明,除了减少违约金可能不会颠覆案件结果以外,更在于违约金酌减为抗辩权,而非事实抗辩。而且,违约金调整释明不构成新诉讼资料释明,因为其限定了释明的条件,即从被告对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不构成违约的表述中推得被告有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而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并不产生新的诉讼标的,但其依旧引入了新诉讼资料。从上述坐标系观之,法官在被告没有意愿时释明其提出抗辩权甚至径行引出抗辩权的诉讼法律后果,依旧超出了当事人原有的诉讼资料范畴,构成对被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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