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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我国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反思与重构(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5日|分类:法律顾问 |284人看过


通过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释明实践,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释明相比,释明被告提起反诉反而是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主要途径。其深层制度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同时履行判决制度。《九民纪要》第36条之所以要求法院释明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因为其同步搭建起了同时履行判决制度的基本框架。


(三)追加共同被告释明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释明当事人追加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将通知或申请追加的前提条件限定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目前在我国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只有前者满足上述前提条件。根据《公司法》20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股东和尚未进入诉讼的公司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共同诉讼类型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尽管如此,《九民纪要》第13条第3款却依旧规定,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实,原告仅起诉公司股东并不存在实体法上的障碍,法院完全可以先确认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继而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释明追加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仅与连带责任中债权人的选择权相悖,而且不存在诉讼法上的明确根据。与此类似,《九民纪要》第104条第2款也并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三、《新证据规定》与《九民纪要》释明规则的分歧及其克服


在实践中,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可能引发二审或再审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不仅加重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负担,而且对审理法官的业绩考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是故,《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自确立以来就饱受质疑。对此,《九民纪要》中的新诉讼资料释明不仅将几乎所有释明规则作为义务性要求,还要求法官更主动的进行新诉讼资料释明,达成纠纷一次性解决。在此背景下,《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是对《九民纪要》中新诉讼资料释明趋向的及时熔断。


不过,熔断只是临时性的保护机制,《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虽不支持新诉讼资料释明,但却并不能因此走向不释明。否则,交由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进行辩论,只不过是在形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只有在审理焦点的基础上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进行法律释明和变更诉讼请求释明,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而这也正是《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九民纪要》第36条虽然要求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但是必须结合《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进行解读,即要借助释明将当事人内心的意愿转换为正确的诉讼表达。据此,《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不仅不排斥释明,反而与释明形成有机统一体。


同理,《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所确立的新标准也能对其他新诉讼资料释明规则加以有效修正和限缩。就此而言,以《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为解释基准,《九民纪要》并未认可真正意义上的新诉讼资料释明,相关释明依旧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范畴。


四、余论


《九民纪要》虽然将新诉讼资料释明作为重点,但其既没有规范根据,也无广泛的实践支持,其强化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尝试也说明当事人主义及作为其重要内容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存在口号化和空洞化的风险。《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是对新诉讼资料释明趋势的及时熔断。不过,释明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突袭裁判和公正司法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只是,释明确实需要体系化的规范根据和配套制度,使法官准确把握释明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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