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夫妻债务
以上分析仅针对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和夫妻债务存在明显差异,不可简单诉诸积极财产、消极财产之类的概念,将夫妻财产的规则一体套用于夫妻债务。夫妻债务可以作如下区分:
(一)婚姻保护:夫妻财产法特有的夫妻内部债务
婚姻保护不仅是夫妻财产法的主导思想,亦决定夫妻内部债务之主要构造。外部债务的内部承担主要涉及如下规则:
(二)婚姻保护与意思自治:夫妻债务之内外归属
若夫妻对内部债务另有约定,自应予以尊重,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夫妻关于内部债务之特别约定仅约束夫妻,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唯需注意的是,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向第三人负担债务,所对应的财产法上之内部责任承担,并不等于婚姻法上之外部债务的内部承担。
六、婚姻保护、交易安全与夫妻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长期困扰我国理论和实务,以夫妻与第三人之外部债务为代表,基于婚姻保护和交易安全,夫妻外部债务是否也应额外被改变呢?
(一)日常家事代理不足以证成夫妻连带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作为男尊女卑时代之遗迹,在历史上虽有利于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如今却缺乏实益,在金钱借贷等灰色地带,甚至有损婚姻保护而无利于交易安全。在目的解释上,为免价值失衡,应将日常家事限定于价值微末的“家庭日常生活”范畴,不包括金钱借贷(以及类似信用交易)。
(二)夫妻共同受益不足以证成夫妻连带债务
夫妻共同受益作为夫妻承担连带债务的另一理由,需要从债务、财产两方面予以检讨:1. 夫妻共同受益仅涉及夫妻双方内部分担,无关乎夫妻外部连带。将基于夫妻共同受益的夫妻内部债务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外显”,有不当厚待债权人之嫌,无益于交易安全而有损于婚姻保护。2. 夫妻责任财产之异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种流行的见解认为,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一方的婚后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受益,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夫妻一方的婚后债务也应为(外部债务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仅于离婚等场合在夫妻内部发生债的效力,夫妻的责任财产并未因婚后所得共同制而改变,债权人不会因此受损,自无需予以救济。相反,在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之理解下,夫妻一方的责任财产或有异动之虞。但即便如此,亦无法基于夫妻共同受益在价值层面证成前述外部债务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从交易安全来看,财产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是,债务人责任财产变动不居之风险是债务的固有风险,原则上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仅在少数场合可基于撤销权等制度介入,并且债权人撤销权仅针对危及债权人利益且有回复可能的操控责任财产之行为。以上价值判断在婚姻场景亦应得到贯彻。
(三)责任财产的证明难题以及潜在应对方案
债权人通常难以证明哪些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哪些属于其配偶的责任财产,这一难题源于夫妻间财产流动的私密性。《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表面上遵从夫妻共同受益之逻辑,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却规定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在债权人通常难以证明的背景下,实与否定夫妻共同受益之逻辑无异。诚然,立法者的初衷是避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规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恶果;但“无心插柳柳成荫”,其以证明责任分配之手段,间接否定了夫妻共同受益之错误逻辑,以及对应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解释论上,应再接再厉,尽量提高举债用途的证明标准,让证明责任之规定彻底架空(外部债务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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