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析框架:形塑夫妻财产法的三种力量
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三种基本价值形塑了夫妻财产法。婚姻保护是夫妻财产法的主导思想,调整夫妻内部关系,决定大多数制度之“雏形”。在夫妻财产法上,其仅在消极层面提出如下“底线要求”:夫妻财产法应当提供适当经济激励,让婚姻和家庭生活不受夫妻自利动机之妨碍,法律至少应当“不让金钱给婚姻添乱”。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则为补充考量。意思自治是指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同约定,此与《民法典》第5条之规定一致。交易安全则旨在保障法律行为之外的第三人之利益,通常也被视为交易成本最小化或效率价值之体现。
二、婚姻保护与夫妻财产
(一)婚后所得与婚前财产之归属
婚后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之混合,应由夫妻分享。这一安排旨在创造适当的行为激励。基于婚姻保护之目的,夫妻一方的婚后劳动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都是劳务报酬,其他非工资性的收入如实物分房所包含的相应住房福利亦如此。类似的,《民法典》中的“投资收益”亦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孳息、增值、收益。《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的孳息、自然增值等概念,第10条关于按揭房屋婚后增值之复杂计算规则,以及类似的各种收益区分,都应化作历史之尘埃,不复存在。
对于婚前财产而言,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出发点仍是行为激励意义上的婚姻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前无论是财产相当还是财产悬殊,将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都无法产生正向激励。
(二)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
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是指夫妻个人财产的代位物(替代物),包括因毁损而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仍为夫妻个人财产;同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代位物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中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多予认可,旨在避免两类财产的边界仅因特定财产的形态转化即被侵蚀或架空。
基于代位规则,《民法典》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或补偿为夫妻个人财产。然而,人身损害赔偿或补偿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
尽管法无明定,我国司法实践向来承认特定夫妻财产归属不明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也是基于保护婚姻的考虑。若因循财产法逻辑,套用占有或登记之推定力规则,无异于鼓励夫妻一方利用举证困境将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之夫妻个人财产据为己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其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一律平分,还取决于更大的制度背景。在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工具,除了有夫妻财产法,还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费等制度。其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夫妻个人财产,其正当性依据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平分,其适用范围也应以此为限。若夫妻双方的此类用品总值悬殊,则未必一律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应基于夫妻财产的代位、推定、赠与等一般规则相应判定归属。其三,《民法典》第1066条、第1092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提前分割和少分不分。两者旨在遏制夫妻一方以隐藏财产、伪造债务等方式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和现时利益之现象,避免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及其背后的婚姻保护价值被侵蚀或架空。
三、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夫妻财产
(一)约定财产制以及其他夫妻财产约定之效力
约定财产制概括改变约定财产制订立后的夫妻未来财产之归属,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其同时改变夫妻双方未来财产之归属,具有交换性质,因此不受制于赠与合同等无偿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而任何针对个别或全部夫妻现存财产之约定,因不妨碍法定财产制之适用,均非约定财产制。鉴于意思自治之优先,各类夫妻财产约定都可适用或类推适用旨在保障意思自治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
(二)法定财产制下交换所得与非交换所得之区分
在法定财产制下,大多数夫妻共同财产都得自第三人。第三人无论是合同相对人,还是侵权责任人,通常都仅有向夫妻一方转让财产之意思,故财产应由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该冲突在形式层面不难消弭:相应财产先适用财产法,成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之财产;在“逻辑上一秒”之后,再适用婚姻法,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法与婚姻法先后适用,互无冲突。但在实质层面,前述财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然有背离转让财产的第三人意思之嫌,以下分两种情形讨论:
四、婚姻保护、交易安全与夫妻财产
夫妻财产之物权变动模式不仅影响夫妻内部关系,还将波及夫妻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婚姻保护作为夫妻财产的主导思想,也就可能与代表第三人利益的交易安全产生价值冲突。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应恪守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其要旨为:夫妻财产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仅须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这既可满足婚姻法调整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之需求,又不会波及夫妻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若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不应设置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约定财产制就更应如此。因为就交易安全而言,法定财产制尚有“婚姻登记+法律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准确公示方式;而约定财产制缺乏登记等有效的公示方式。须注意的是,约定财产制基于意思自治而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仅针对夫妻内部关系,原则上只需发生债的效力,不必然牵涉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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