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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猛:法院纪要如何影响审判(三)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363人看过

四、如何理解纪要的文件性质


如前所述,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又类似司法解释那样具有统一裁判功能。如何准确把握纪要的文件性质,特别是用什么名称来加以界定表述其性质,还需要仔细推敲。纪要是法院公文,这是官方认可的名称并无异议。此外,还有将纪要称为司法文件、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司法指导性文件或审判指导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等。这些名称是否都合适呢?

司法文件是通用提法,将纪要称为司法文件没有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自1986年以来一直编有《司法文件选》,由人民法院出版社按月出版发行。司法政策则尚无明确的官方定义。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司法政策是指拥有国家公共权力或者对司法具有指导职能的国家机关对于司法活动所作的原则要求。司法政策的制定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执政党和立法机关。因此,司法政策既包括党中央或中央议事协调机构制定通过的一系列司法管理和司法改革文件,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领导讲话,等等。纪要也是落实国家政策转化成为法院公共政策的载体,因此,将纪要归为司法政策没有问题,但意义并不大。需要仔细推敲的是,纪要能否认定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审判)指导性文件。

第一,纪要是否可以称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将纪要视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这在法学界甚至法律界有一定市场。除了学界的彭中礼以外,有法院实务部门经历的孙佑海也持有此看法。“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这一名称,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用法。例如,201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其文件名称就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司法解释并列。该废止决定中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1966年5月12日印发的《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66]法民字第8号)。因此,也就可以推定这一座谈会纪要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如果据此将纪要认定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并不适当,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在否定意义上使用这个词。对于1997年司法解释规范化改革以前的相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其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在1997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制定或不认为自己会再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很早也不允许下级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甚至认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纪要是两回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3月31日印发的《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批复》(已失效)中指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来和刊载于《审判工作探索》上的‘关于处理房屋、宅基地案件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已收到。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下发的上述文件,具有司法解释性质,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一些经验总结性文章(如天津市高级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详见《人民司法》1985年第9期),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基于上述事实可以推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并非在肯定意义上使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一词。虽然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在学理上或许可以认为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性质,因为纪要和司法解释一样能够发挥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这个道理与认为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性质是类似的。

第二,纪要是否可以称为规范性文件?这是可以的。纪要与司法解释一样,在性质上可以归为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作为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3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纪要也可以称为规范性文件,其主要依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自身规定。例如,201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18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履行“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职责。在这里,纪要可以归入规范性文件。这是因为纪要具备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即其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将纪要与司法解释同样归为规范性文件的意义,还在于可以明确认定纪要的效力低于司法解释。这里的效力并非指普遍的法律效力,而是普遍约束力。司法解释的普遍的法律效力,仅仅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立法法》在附则第104条规定司法解释时,虽然对其提出了备案要求,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严格说来,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并没有得到国家认可,只能退而求其次称为具有普遍约束力。

认定纪要比司法解释普遍约束力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公文处理方式上的重大区别。司法解释不属于《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公文,是特定法律公文。其法源首先来自于《立法法》第10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这表明司法解释有明确的法源,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公布,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纪要没有明确的法源,而且是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印发,行文机关一般是下级机关即省一级的法院。如果是联合印发,发文对象则是下级即省一级的对口单位。而且,在印发通知时,对于下级机关执行程度的具体表述,不同通知还不一样。有的表述是“请遵照执行”,有的则表述为“望认真贯彻执行”“供参照执行”。“九民纪要”的通知则表述为:“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说纪要是规范性文件,但其普遍约束力低于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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