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1)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在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场合,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由于受托人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监护权并未因委托监护而发生转移,监护义务仍属于监护人,故仍应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存在监护理论说、控制理论说、危险理论说等多种学说,我国立法采大陆法系的监护理论说。因为监护职责的存在,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采取合理措施,监督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其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当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要求的监督义务,致使被监护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监护人应当就其监督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其性质是完全责任、替代责任,责任的范围、赔偿费用的支付仍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2)受托人的责任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受托监护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条重点规范的内容。本条的规定有别于《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的规定,受托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相应的责任。
委托监护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监护障碍的出现,对于代为履行监护义务的受托监护人,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要求其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较为细致、全面的照管,受托监护人因代为履行监护职责而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被监护人行为的控制能力,承担了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对第三人权益的注意义务。如果受托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具有对被监护人的控制能力却疏于监督,并由此导致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认定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受托监护人怠于监护的消极行为与被监护人的行为叠加,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受托监护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受托监护人应为其疏于履行监护责任的消极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受托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上属于自己责任、过错责任。由于受托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则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予以认定。因此,本条中关于“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理解为与受托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受托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仅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定法律关系,《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受托监护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受托监护人的责任,不利于委托监护制度的功能发挥。
3.本条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应以疏于履行监督义务为标准。对于疏于履行监督义务的判断,应坚持“个案判断”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史尚宽先生认为,监督义务的判断“不独已尽一般的所要求之监督义务,而且就该加害行为特别情事,亦应已为必要之监督,始可免除疏懈之责。……又监督之疏懈与否,应以加害行为之时为准。即于此时法定代理人是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尽其监督之责任”。[1]由于被监护人“加害行为之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很难对受托监护人的监督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而只能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自身特点(年龄、性格、过往表现)、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的履行情况、受托监护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同时,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还应依据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等因素,决定受托人的责任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正)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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