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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一部及时配合《民法典》实施的重要司法解释(三)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法律顾问 |585人看过


二)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


      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在学理上是法不溯及既往的重要例外情形,也是在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的类型。在理论上,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也被称为“空白溯及”,即让新法溯及适用于旧法的空白之处。由于民法典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相较于合同法、物权法等既有民事立法有很多的新增规定。基于“空白溯及”的原理,民法典中的这些新增规定很多都是可以溯及适用的。例如,人格权编的大部分规定、合同编关于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具体明确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统一裁判尺度,十分必要。


       但是,新增规定溯及适用的规则也不能绝对化,而应具体分析。如果一些新增规定采取溯及适用的做法,会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有悖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就不能溯及适用。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标准、便于司法审判,《规定》第3条明确了新增规定不能溯及适用的情形,即排除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


四、《规定》明确了“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溯及既往必须是尚未终审的案件,如果是已经终审、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即便是当事人对此提起了再审,亦应按照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原则,不能让民法典溯及既往。这是因为已经审结的案件,就产生了既判力。如果由于民法典的新规定就要重新再审理,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动摇法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公信力。因此,《规定》第5条明确了裁判的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原则,即不得以判决的个案解释不同于民法典的规定为由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而且如果承认民法典的溯及力优于既判力,还可能会引起大量的生效裁决被推翻,从而给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规定》将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理念作为一般规定在《规定》中予以了明确和强调。


五、《规定》明确了“跨法”履行行为采取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


      《规定》在总结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对“跨法”履行行为采用了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即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规定》第20条)。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跨越”民法典施行之日,意味着此合同履行行为并未完结。当民法典施行后,对其施行后发生的包括合同履行行为在内的全部法律事实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民法典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当然属于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履行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本质上是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标准确定新旧法律的适用。这一规则既严格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也充分平衡了当事人合理预期保护与切实实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较为科学、妥当。


       总之,《规定》明确了民法典适用的时间效力规则,解决了民法典在适用时首先遇到的最为迫切、最为重要的难题,其颁布十分及时,且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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