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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因知: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适用疑难与制度缓进(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3日|分类:金融证券 |417人看过


二、操纵市场民事责任应设置上限


倘若我国对操纵市场民事责任采取激进的因果关系推定,为确保责任的公平性,法律应对被追责者的民事责任范围予以限制,以实现较高的责任追究概率与较低的责任追究力度之间的平衡。事实上,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设置上限,以避免过分赔偿,是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选择,亦是民事责任制度基于“填补损害”的制度正当性的必然体现。


三、因操纵市场导致的损失应区分多种情形分别认定


(一)操纵市场致损模式多样化,需要配套以“多情形”的规则


因操纵市场而受损的投资者类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减持型受损,另一类是增持型受损。投资者卖出被操纵证券的时点可分为操纵终止前、操纵终止后。操纵行为可分为拉抬价格型和打压价格型两类,二者也未必始终如一,可能存在替换,对不同时期的交易价格产生不同的作用力。故任何基于一个统一时日的价格而作出的统一赔偿规则均不能涵盖现实中的多种情形,均是不适宜的。


(二)基于多情形的操纵市场致损判定规则


展开而言,司法者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形,充分考虑操纵行为发生期间投资者的买卖情况、操纵行为的作用力方向等因素,以实际差价损失规则为主、固定期间损失推定规则为补充的方式来判定投资者由于操纵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体规则如下:


四、应以不同标准分别确定赔偿总额上限和个别赔偿数额


违法所得是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上限基准之一。然而,若操纵市场违法所得与投资者损失赔偿数额皆依据基准日等公式独立计算得出,就不能保证赔偿总额在违法所得上限之内。但只要对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设定了上限,就必然需要考虑如何确保民事责任上限不被累计赔偿额突破的问题。主流法域的制度对策是在赔偿金额的确定环节着力:一方面,将依据单一固定标准得出的结果用于计算违法所得或民事责任上限;另一方面,在民事责任限度内灵活确定投资者的个别获赔金额。


首先,需认识到投资者损失和最终的民事赔偿之间并非等同关系。在整体上,需考虑到不同投资者的获赔金额之和不能超过被告的赔偿上限。在个体上,需考虑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其他因素,包括操纵行为的具体类别、客观表现、严重性、被告获利情况、被告行为动机、过错、原告致损情况、涉案证券基本面中的真实利好利空因素、大盘、板块、行业方面的市场系统性因素、因果关系的举证或推定情况。


其次,在计算尺度上,对个体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标准从严,但对操纵市场行为人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从宽,违法所得在此的价值功能是作为对所有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总上限。在可以基于多个基准日来确定投资者损失或操纵行为违法所得时,对个别损失选择导致计算结果较小的基准日,对违法所得选择导致计算结果较大的基准日,从而使个别赔偿额维持低水平,避免累计赔偿额突破上限。


最后,在针对同一被告的判决赔偿额已经达到违法所得额或其他根据涉案操纵市场情形确定的法定上限后,法院停止受理、审理相关案件,告知新起诉的投资者向其他已经获偿的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总额固定的赔偿金。而在任何投资者起诉前,法院就应当告知他们即便赔偿金获得判决与执行,也可能在日后遭遇其他投资者要求重新分配的风险。这样的安排尽管可能打消投资者的起诉积极性,但也能减少滥诉,降低道德风险。


五、结语


操纵市场行为自然应当被严厉打击,但反操纵市场乃至整个反证券欺诈法律制度的主旨应当是通过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减少其对投资者信心、市场效率等造成的普遍损害,故对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应当主要通过公共执法来实现。较之其他类别的证券欺诈行为,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正当性偏弱、操作难度偏高、理论储备偏少,其制度功能不宜高估。当前,我国法院的金融法律规则创制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特别是新型金融纠纷时的“试错权”应当被加强。此外,在正视操纵市场民事责任功能的有限性的同时,其他途径的投资者保护和“实惠”赋予机制也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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