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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论我国留置权的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3日|分类:抵押担保 |722人看过


3.“同一法律关系”的解释


“同一法律关系”在合同中应被解为因先行给付增益物之价值的先后给付关系,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各类涉物的劳务合同。其他类型的合同即使存在先后给付关系,只要先行给付对物的价值未有增益,就不符合留置权的规范意旨。


、法定之债的留置权适用


如果以上推论成立,那么在法定之债中,也应遵循一致的评价。


(一)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这两种法定之债,其债权债务关系非因给付而发生,更难谓给付会使物增益价值。因此,在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中不应有留置权适用的余地。


(二)无因管理与支出型不当得利


最可能与合同法上特别留置权作出类似评价的,应属与委托合同相近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人管理行为增益了物的价值,因此,赋予无因管理人留置权,可以与我国法上意定之债中的留置权实现评价一致。而遗失物的拾得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占有人的费用请求权,原本也都可以归入无因管理人的费用请求权,当然也在其中。


客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增益他人财产,而又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除非成立侵权行为,否则就可能成立支出型不当得利。在此类型不当得利中,若其增益的财产价值附于物上,那就应采与在合同上适用特别留置权相似的评价。


当然,与合同上的特别留置权不同,无论是无因管理还是支出型不当得利,都不存在讨论债权人可否留置第三人之物的必要性。


三、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留置权适用


(一)债权性或物权性的抗辩权模式选择


采物权性的抗辩权或债权性的抗辩权与物权变动模式有关。


在物权正向变动中,如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则物权变动发生前,无必要赋予买受人物权性的保护,但采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如不赋予买受人物权性保护,会产生不公平。我国法上唯一可类比日本所采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只有《民法典》第335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互换以及第341条规定的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但是,首先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流动,交易不频繁;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一般不会将其与留置权勾连起来思考;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作为责任财产变价,不会出现一般债权人就其实现债权的问题,故无对出卖人进行特别保护的需要。但对于《民法典》新增规定的能够作为责任财产、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流转的土地经营权而言,日后一定会出现如何赋予土地经营权出卖人物权性保障的问题,是否将留置权类推适用于不动产,恐怕是不得不面对的选择。


(二)买卖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返还


1.合同撤销及无效后的返还


图 1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返还关系中的问题、处理方案与分析

不论物权行为的争议如何,至少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形下,留置权规范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没有适用余地。


 2.合同解除后的返还


图 2 合同解除后返还关系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在执行过程中,我国法对于买受人的保护也不需要通过留置权来实现。


总之,物权行为是否独立、无因的争论,逻辑上确实有可能会对合同解除及撤销后返还关系中是否适用留置权这一问题产生影响,但仅就我国现有规范解释来看,并无在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返还关系中适用留置权的空间,而是拆分为双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债权人执行的问题予以化解。对于目前处理方式在理论逻辑上是否具有一致性,当然还大有可论之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确实已经足够回应他国法上留置权所要解决的所有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是否适用留置权及其原因,可归纳表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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