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之债的留置权适用
(一)特别留置权的立法传统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是我国留置权规定之滥觞。该条看似为一般留置权规定,但立法者本意未必是扩张适用留置权至所有合同债权。于立法史、比较法观之,《民法通则》是否确立我国法上一般留置权高度存疑。
93年施行的《海商法》分列4条规定了船舶留置权、承运人留置权、船舶出租人留置权与拖船人留置权,我国法上自此出现特别留置权规范。《担保法》第84条规定留置权仅存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之合同类型,确定了我国法仅于典型合同设特别留置权的立场。《合同法》延续了这一立场,在上述3类合同之外,就行纪合同规定了特别留置权。
(二)一般留置权的名存实亡
1.一般留置权的特别化
我国留置权规范的彻底转变,始自《物权法》第230条(《民法典》第447条),该条直接采“债权人”“债务人”的用语,使留置权在理论上可适用于法定之债,更无论《担保法》《合同法》规定之外的其他典型合同。
在我国,依文义可作如此解释,即一般留置权除非发生善意取得,否则其客体原则上仅限于债务人的动产,特别留置权则不问债权人善恶意均不限于债务人的动产。
但文义解释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合同法》与《海商法》均规定了承运人留置权,前者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不应与后者有太大差异,但最高人民法院曾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海商法》第87条中的承运人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债务人的动产。一种解释可能是,《合同法》特别留置权的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合同法》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只要未被约定排除,不论留置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也不论债权人善意与否,留置权均可发生。
就一般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并未言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曾用以案说法方式指出,《物权法》第230条中“债务人的动产”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之物,但没有对债权人主观状态提出任何要求,且其认为“即使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也是成立留置权的。”综上,对于一般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的成立要件,至少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并未明显区分。
2.留置权适用合同类型的限定
逻辑上还存在一种可能,即在《物权法》对一般留置权作出规定后,特别留置权的条文即失去了意义。法院在非法定类型合同中又普遍不适用留置权。可以说,我国虽有一般留置权规定,但其对仅在特别类型合同中才适用留置权的实务立场毫无影响。
(三)我国特别留置权的规范意旨
1.先行给付增益物之价值
真正有可能为特别留置权证成的理由,就是在先后给付关系下,留置权可降低在先给付者的风险,从而降低相关合同的交易成本。但留置权若仅为此而设,德国法不必设置相当于我国特别留置权的法定质权,此种规定即是因为动产本身因在先给付而增加了价值,此处的价值增益是就其总体经济价值而言的。
这一理由从留置权担保对象仅限于“费用”“价款”及“报酬”,而并非笼统地及于先给付者的债权即可看出。该动产无论如何流转,在先给付所增益的价值也都随物而转,令债权人也能对动产的现时所有权人主张已为给付的价值,便有相当的理由。
2.在先给付是否限于劳务提供
稍有疑义的是《海商法》141条所规定的租船人的货物留置权。此项留置权虽亦存在先后给付的风险,但在先给付并非劳务。从法史来看,此种非占有留置权产生于自力救济,但在此,在先给付都不能说对物的价值有何增益。
需注意的是,《海商法》141条规定的转租收入留置权,应来自英美法系,而非大陆法系的出租人留置权,故不能简单将其与仅有先后给付关系的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等而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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