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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中国民法典中“自然人”的制度面向(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2日|分类:私人律师 |699人看过


二、

人生前与死后的“拟制性保护”


《民法典》对于市民主体的关怀还拓展性地延及至人的“生前与死后”,这种“拟制人”的保护机制则是法典塑造的自然人第二维度之体现。这种“拟制人”保护机制效用的发挥主要是围绕“出生”和“死亡”两个时间点进行展开的,具体如下:


第一,《民法典》对于人“生前”进行了拟制性保护。我国现行《民法典》第16条对胎儿利益保护采取的是“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认为胎儿只有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享有权利能力。在理解《民法典》第16条对胎儿利益或者说对人的“生前”延伸性保护时,需要注意两个规范性问题:第一,对于人“生前”的延伸性保护存在条件限缩在“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方面;第二,对于人“生前”的延伸性保护立法持以开放性的姿态。


第二,《民法典》对于人“死后”进行了延伸性保护。《民法典》对于主体消亡之后的法律保护延伸性至《民法典》第994条所规定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各个方面,并存在差异化的规则构造。一方面,对于人“死后”的延伸性保护存在对象区分性,如第185条和第994条对于“英雄烈士”和“一般自然人”的保护进行了区分。另一方面,对于人“死后”的延伸性保护存在法理差异。“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肖像等已经上升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共性法益,而“一般自然人”却仅仅是私人面向上的利益(更多体现为一种近亲属的精神权益)。


三、

保护“自力更生的人”


《民法典》从来没有将人单纯地限定在“市民”的范围之内。一定意义上,《民法典》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已然在承认一种“亦民亦商”的格局存在,即市民主体的传统私法定位已经不再被坚守,相应的可以是一种多元并存的状态。


由于法人的设立条件较为严苛,在民事主体自力更生面前,《民法典》必须给予更大范围内的容忍与自由。在此种情形下,“市民”的作为“商个体”的人格被极大地呈现出来。那么,“市民主体”以“商个体”身份从事“地摊经济”活动时是否可以得到《民法典》的支持?《民法典》第109条规定的自然人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仅仅是一种私法划定公法活动边界的条款,更是一个自然人之为人的整体的、周延的、兜底性的人身自由的总和。因之,“人身自由”理应包括民事主体以“商个体”的身份从事“地摊经济”的情形,而其行为模式与民事主体从事其他交易活动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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