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立足人的“平等”但同时关怀“弱小”
(一)对民事主体平等的一般要求
《民法典》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之“平等”应具有两层涵及:一方面,《民法典》第4条的“平等”仅是以形式平等为起点,但它对民事主体平等的塑造上存在多维性,可以分化为一种“形式平等”(地位平等)与“实质平等”(人格平等)。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条所塑造的“平等”既包括应然层面的平等,也包括实然层面的平等。
(二)对弱小的特殊性关怀
《民法典》从来不会否认或者抹杀“弱者”的生存,相反会从相应的制度上形成倾斜:
第一,《民法典》对“弱者”在利益的初次分配上进行了倾斜。于私法体系之中,民法在贯彻资源或曰权义的分配时对于“弱者”本身的“弱势性”必须进行补救,以此才能使整体的私法权义分配趋于一种分配正义上的价值等比性。
第二,《民法典》对“弱者”的能力进行了差异性构造。民事主体受制于自然规律的影响,使得其在本体能力方面呈现出一种渐进性发展的态势,此亦被各国法律所认可,进而构筑起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体系。其实,这种序列化或者说差异化的主体行为能力之构造,本身就是立法从实践层面进行“强弱比对”之后所形成的对“弱者”的一种倾斜式保护。
第三,《民法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多方位保护。在完成宪法上“人民” 到民法上“市民”的技术转化之后,《民法典》面临的首要任务便是“建立规范本身”,即通过精细的规则设计来分配市民主体之间的权义类型、权义比例、权义构成及失衡状态之下的校正,等等,而这一系列过程在民法发展中最为典型的表现便是通过法典化来进行体系性的供给。当然,在完成规则供给中民法从来没有忘却对“每个人的对待犹如主权国家般高尚”的市民宪法式承诺,而对于“弱者”更是通过极为广阔的机制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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